(2016)鄂0625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尹金金等与王某、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尹金金,徐某甲,王某,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906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尹金金。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尹金金,系徐某甲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高某。被告:杨某。被告:黄某。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尹金金、徐某甲与被告王某、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其中一权利人徐克家于2016年11月24日死亡,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追加被告张某乙、李某、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尹金金、徐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9889.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与原告亲属徐厚兵一起吃饭、饮酒,当晚9时许,被告与徐厚兵在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谷水路西关街13号靓点ktv继续唱���、饮酒,致徐厚兵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没有过错也没有劝酒,对徐厚兵饮酒后回家已尽到安全义务。徐厚兵的死亡与被告王某无关。对此,被告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存在赔偿。被告高某、杨某、黄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徐厚兵在回家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辩称,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一起吃饭时,饮酒时并没有劝酒,徐厚兵在回家时不听被告王某的劝说和阻拦,强行醉酒驾驶摩托车,徐厚兵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张某乙辩称,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唱歌时,被告一直坐在旁边,也没有劝酒。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一直没有参与劝酒,因当时小孩在一起,被告在酒吧呆了几分钟就离开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徐厚兵生前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谷城、老河口的区域经理。2016年7月27日晚,原告张某甲之子、尹金金之夫、徐某甲之父徐厚兵因发展其公司的业务相继微信邀约被告高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到“巴蜀印象”餐馆吃晚饭。当晚约7点左右,被告高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先��受邀来到“巴蜀印象”餐馆,其中被告李某、高某各自带一个自己的小孩,加上徐厚兵本人共八人在“巴蜀印象”餐馆吃饭。吃饭时,徐厚兵在餐馆购买了一瓶“牛栏山”白酒一瓶,由徐厚兵和被告江某、张某乙三人饮用,被告高某、黄某、李某和两个小孩未有饮酒,徐厚兵喝有一杯约三两多酒,被告江某、张某乙二人共喝有二两酒,余下没有喝完的白酒放在该餐馆,就餐费354元由徐厚兵支付。当晚22时左右就完餐后,徐厚兵又邀请被告高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到位于谷城县城关镇谷水路西关街13号“靓点”ktv唱歌,徐厚兵在“靓点”ktv安排好价值500元的777包厢后,又另邀请被告王某(系徐厚兵生前所在公司业务员)一起唱歌,并用摩托车将被告王某托至“靓点”ktv唱歌。期间,被告张某乙之夫唐某、被告高某之夫杨某知道二人在“靓点”ktv唱歌后,相继��到“靓点”ktv777包厢。被告王某来到“靓点”ktv777包厢后,分别与被告王某、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唐某每人一杯啤酒以示礼节,后徐厚兵与被告之间又相互喝啤酒共18瓶。当晚23时30分左右唱歌结束,被告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唐某都相继离开“靓点”ktv回家。被告王某离开时发现徐厚兵喝多了,就劝其不要骑摩托车,由王某骑徐厚兵的两轮摩托车载徐厚兵送其回家。行至谷城县肖家营加油站时,徐厚兵称其要上厕所。徐厚兵在上完厕所后要求先送被告王某回家,自己再独自回家。被告王某未同意坚持要求送徐厚兵回家,两人在此地相互争辩大约有二十分钟后,被告王某发现徐厚兵的脸色不正常,就打电话让其朋友肖某开车过来。电话打后,徐厚兵仍然坚持要自己骑摩托车回家,被告王某勉强说服徐厚兵后,又骑摩托车带其至谷城县中华城南门时(谷城县肖家营社区门口),徐厚兵坐在摩托车后面一直要拨车钥匙,不让被告王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被告王某在无法驾驶摩托车后便停下,徐厚兵下车后,将摩托车钥匙拨掉拿在自己手中,并坚持要求送被告王某回家。两人相互争执了一会,被告王某的朋友肖某也开车赶到,与被告王某一起劝说徐厚兵送其回家,徐厚兵仍坚持要独自骑摩托车自行回家。徐厚兵在乘被告王某与肖某商谈时,驾驶摩托车向其家方向行驶。被告王某发现后,因不放心就上车和肖某一起开车跟在徐厚兵后面。在行至谷城县韩家卡路段时,被告王某在听到咔嚓一声后,就赶紧到出事地点,发现徐厚兵骑的摩托车摔倒在公路右侧地上,下车后看见徐厚兵摔倒在公路右侧花台旁边地上,头部正在流血不省人事。被告王某就立即分别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后又及时与徐���兵的家人联系。徐厚兵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7月29日徐厚兵因医治无效死亡(殁年30岁),死亡原因:脑外伤,胸部外伤。2016年8月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2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厚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受害人徐厚兵的父母婚后生有三子。本院认为:在共同饮酒人侵权责任构成中,核心问题在于共同饮酒人所承担的义务性质及来源,若共饮人未尽到应注意的义务且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所认定共同饮酒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唐某作为被邀请的客人,在案发当晚一起就餐人员和参与娱乐活动饮酒人员,其相互之间应负有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人停止饮酒的注意义务,同时对饮酒人人身安全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述被告在明知受害人就餐饮酒后,意志行为受限,会给其人身生命安全带来危险,由于忽视注意安全义务,轻信危险可以避免,未完全尽到劝阻、照顾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徐厚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当晚请客的发起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清楚认识过量饮酒会对自己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饮酒后对自己的安全防范意识失去控制,且明知自己吃晚饭时饮酒,在当晚参与娱乐活动时,继续饮酒对自己身体及安全会产生危害,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后驾驶摩托车致此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某辩称本人酒后送受害人回家,遭到受害人拒绝,自己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明智受害人酒后邀请其唱歌,在唱歌娱乐过程中对受害人继续饮用啤酒不予劝阻。在活动结束后,发现受害人饮酒过多,主动送其回家,已意思到受害人骑摩托车的危险性,也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未有效阻止受害人,导致危险行为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辩称徐厚兵的死亡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造成的,且未实施侵权行为。徐厚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回家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死亡,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高某、黄某、李某当晚虽参与了邀请,但在就餐过程中未饮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该事故中受害人徐厚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70092.8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9072.83元)、丧葬费23660元,合计693752.83元。由被告王某、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唐某共同承担10%即69375.28元,即每人承担8671.91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唐某共同赔偿张某甲、尹金金、徐某甲损失8671.9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尹金金、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原告张某甲、尹金金、徐某甲负担699元,被告被告王某、高某、杨某、黄某、江某、张某乙、李某、唐某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蔡庆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