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付金林、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金林,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林,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834478。法定代表人:熊海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金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字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被上诉人巨仁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金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巨仁科技公司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巨仁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巨仁科技公司就本案起诉所涉事项已经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银民初字第56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96号案件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仍未就此前往来结算之事实明显错误,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二、巨仁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供2010年1-12月份的对账单末尾签名处与2010年1-10月份的对账单末尾签名完全重合,明显是通过变造方式伪造证据挑起诉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并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巨仁科技公司辩称:一、付金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并未重复诉讼,请法庭核实;二、付金林认为我方编造证据,这也不是事实。付金林拿了多少货付了多少钱、如何返点都在对账单上显示得很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巨仁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付金林偿付货款91595元,本案诉讼费由付金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仁科技公司与付金林存在长期饲料买卖业务关系。双方采取滚动结账方式,原则上每年年终对账,结清货款,如未付清,则巨仁科技公司将未付货款记入第二年的往来账上。从2010年年初起至10月23日,付金林在巨仁科技公司购货43次,计货款1229387元,支付货款1166590元。2010年10月23日,双方经对账,制作了对账单,确认2009年欠款为120746元,在扣除2010年的推广费3300元、10月份以前的月奖(包含返利)47860元、预付款利息38378元等后,付金林尚欠巨仁科技公司饲料款94005元。付金林和巨仁科技公司业务员喻建平在上面签名。对账后至2010年12月底,双方发生了两次饲料买卖业务。分别为,2010年10月29日,付金林购买饲料44250元,付款10000元。2010年11月13日,付金林购买饲料35400元,付款35400元。同时查明,巨仁科技公司认可付金林2010年鱼料11月月奖2700元,全年奖为33960元,全年让利款为9840.2元。另查明,2011年期间,付金林在巨仁科技公司处购鱼料135.4吨,猪料2.2吨,计货款407460元,支付货款444918元(含2011年8月16日欠条调解款38318元)。2015年1月5日,付金林就2011年相关货款、返利款、促销奖、预付款利息、销售推广费等诉至法院,案经一、二审,二审法院认为,巨仁公司未就2010年的款项提出主张,一审法院主动将其冲抵2011年款项不妥。付金林其他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巨仁科技公司向付金林返还货款并支付促销奖、年终奖、利息合计76486.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期间,截止10月23日,付金林在巨仁科技公司处购买鱼料、猪料43笔,货款计1229387元,付金林支付了货款1166590元(含付金林未举证的货款13460元),扣除月奖、预付款利息、返利,加上2009年欠款120746元后,尚欠巨仁科技公司货款94005元。该事实有巨仁科技公司业务员喻建平、付金林签字的客户应收款项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对账后,2010年10月29日和11月13日,付金林在巨仁科技公司处购买鱼料两次,货款分别为44250元和35400元,付金林支付了货款1万元和35400元。综上,付金林2010年全年共欠巨仁科技公司货款128255元,扣除巨仁科技公司认可的2010年11月的月奖2700元、全年年终奖33960元、全年让利款9840.2元,付金林实欠巨仁科技公司货款81754.8元。依据已生效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29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付金林全年的购货款与支付的货款、相关的返利、奖金、利息相抵后,判决巨仁公司应返还付金林货款并促销奖、年终奖、利息合计76486.5元。该结果系对双方2011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未对双方2010年的款项进行冲抵。付金林无证据证明其清偿了巨仁科技公司2010年的货款,其辩称双方每年均结清了账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属重复起诉的意见,经查,双方就货款、返利等请求各自起诉了对方一次,但双方的请求与本案的请求不具有同一性,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1754.8元。二、驳回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付金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付金林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2011年巨仁科技公司客户档案经销表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开票价格和底价,并有年终专卖奖、年终奖、月奖、推广费和预付款的利息。巨仁科技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巨仁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10年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本案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经查,双方当事人因货款纠纷互为原、被告各起诉过对方一次,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4)洪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2010年的货款进行认定,本案巨仁科技公司诉请主张2010年的货款不属重复诉讼。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付金林对双方确认的《2010年1-10月份客户应收账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的货物单价不是真实的成交底价,并要求本院调取或责令巨仁科技公司提供2010年度销售档案、财务账册及相关交易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述申请不予支持。付金林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对账结果、对账后又发生的交易情况并扣除巨仁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年终奖、让利款等款项,计算出最终尚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付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