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冯国明与高杨、高德合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明,高杨,高德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860号原告:冯国明,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营,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系原告冯国明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高杨,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高德合,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冯国明与被告高杨、高德合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高德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杨、高德合给付彩砂款及运费款共计3172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杨给付彩砂款及运费本金3102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德合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冯国明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高杨、高德合从事彩砂加工业务,被告高杨系被告高德合之子。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经营的彩砂加工厂运送彩砂原料并垫付原料款,二被告亦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彩砂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彩砂款41727元。2015年10月份,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高杨于2016年4月28日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杨、高德合均未予偿还。被告高杨、高德合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国明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高杨从事彩砂加工业务。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扬经营的彩砂加工厂运送彩砂原料并垫付原料款。2016年4月28日,被告高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冯国明原料、运费总计31727元(叁万壹仟贰拾柒元)高杨2016.4.28高杨186××××9938”。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冯国明为被告高杨运送彩砂并垫付原料款,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杨给付彩砂款及运费共计30727元,自愿放弃7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德合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高杨自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杨、高德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杨给付原告冯国明彩砂款及运费共计31027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杨给付原告冯国明彩砂款及运费本金31027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共计939元,由被告高杨负担,被告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39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善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