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乔斌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斌,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784号原告:乔斌。被告:张浩。原告乔斌与被告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利息标准,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浩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约定2017年2月16日离店之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但至今被告未还款,并于2017年2月16日深夜潜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2015年年初我因购房资金不够向乔斌借款,乔斌考虑我在其汽车修理店工作多年,便借给我30,000元,当时并未出具任何欠条,我口头答应欠钱一事。2017年年初,因考虑家中父母年纪大了,想回到老家就近找份工作,多帮忙照应家里,遂向乔斌提出辞职。离店之前因资金不够,在2017年2月16日向乔斌出具欠条一张。回到家中后,乔斌以各种理由要求我还款。最终我在凑够钱后于2017年2月17日将欠款30,000元转账至乔斌以短信形式发于我的银行账号。因我在老家,所以未向乔斌索要欠条,并早将银行转账票据截图发于乔斌。原告乔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16日借条;被告张浩向本院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斌系经营汽车修理的个体户,被告张浩原系原告乔斌员工。2015年,被告张浩因购房向原告乔斌借款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7年2月16日,因被告张浩拟辞职回老家,遂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乔斌借款3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张浩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至原告乔斌账户。原告乔斌持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乔斌认可收到被告张浩转账的30,000元,但认为被告张浩夫妇在其店里工作时,被告张浩妻子负责收银,在交账的时候短款30,000元,被告张浩偿还的30,000元系该短款,而非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浩向原告乔斌借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张浩向原告乔斌转账30,000元是否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乔斌认为被告张浩的还款系偿还的其他债务,其应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其陈述就否定被告张浩的还款。本案被告张浩向原告乔斌借款30,000元、还款30,000元,数额一致,时间发生亦有先后。且原告乔斌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对短款事宜还未进行对账,被告张浩就已离开;本院就此情况通过电话向被告张浩核实时,被告张浩对短款一事亦予以否认。通过常理判断,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对本案事实的重构,应认定被告张浩偿还的30,000元系本案借款。原告乔斌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浩及其妻子在其店里工作期间,有挪用营业款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本案借款未清偿,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乔斌起诉之日认定为借款逾期之日。在本案借款本金已认定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乔斌诉请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乔斌诉请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对于原告乔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乔斌已预交),由原告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