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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兵,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胡兵驾驶牌号为浙B×××××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望海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外新河桥附近处由中间车道向右侧车道变道时,遇被害人鲁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右侧车道同方向直行至该处,上述专项作业车右侧车身与摩托车左侧车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鲁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胡兵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时缺乏观察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挤压伤伴会阴部及大腿内侧巨大撕裂创后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兵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本案事故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兵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兵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胡兵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兵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