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亚与周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周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622号原告周亚,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师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周亚诉被告周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4年8月份止利息18万元。被告又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对15万元本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仍为2%,2015年底归还10万元,2016年10月底归还5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万、3万及2万元,并支付了15万元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月利率2%的到期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示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并支付原拖欠借款利息18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万元。原告周亚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201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二、201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借款利息18万元及约定2016年底和2017年底各归还一半的事实。被告周师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8万元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5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师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