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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与毛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毛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280号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物流园区武陵永康机电城*栋*楼。法定代表人:车玉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玲,女,1996年3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书、熊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艳,被告毛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书、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工作的内容、劳务报酬及解除劳务合同的条件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2016年12月23日,因原被告订立的劳务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在未续签合同之前,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却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起至解除合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秀劳人仲案字第[2017]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裁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故起诉。被告毛玲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从合同内容能确认该《合同书》实为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而且双方签订的试用合同期也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答辩人是因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安排上班。答辩人不同意调整岗位(因岗位调整后工资比原岗位的工资低得多),迫使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未给予经济补偿,至今也未向答辩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答辩人于2015年9月23日被被答辩人招聘,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续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答辩人继续上班,答辩人一直上班至2017年1月13日,后被答辩人口头通知答辩人不上班。因此,应以答辩人到用人单位入职时起直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送达给答辩人签收之日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重庆芙雷帝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就“武陵生活馆超市”的设备设施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租赁期为5年。原告取得经营管理权后,于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为“收银员”,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报酬1800元,提成另算。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工号牌,实行上下班考勤管理制度,印制了《武陵生活馆员工手册》。被告自2017年1月14日后未在原告处上班。另查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第[201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合同名为“劳务合同”的合同,但合同中明确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条款,同时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得出,本案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在实际工作中需遵守原告制定的《武陵生活馆员工手册》的工作要求,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日常工作指示,严格遵守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并根据原告制定的工作考核标准领取劳动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需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后,直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符合劳动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应为劳动关系。另被告主张从2015年9月2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试用期3个月,该试用期也应计入劳动关系期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可得原告掌握了该段期间被告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玲在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秀山云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