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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雷红梅与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梅,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386号原告:雷红梅,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程红,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雷红梅与被告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红支付原告货款818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等物资。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82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药、化肥等货款共计81828元。因被告程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物资,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红支付原告雷红梅货款8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仁义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子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