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荣翠、滕雪等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荣翠,滕雪,滕宇,滕绍成,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下河头村。原审原告:闫荣翠,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审原告:滕雪,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审原告:滕宇,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审原告:滕绍成,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徐州天意钢模站)、原审原告闫荣翠、滕雪、滕宇、滕绍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泸州江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亲自或者授权他人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未实施过涉案租赁行为和接收任何租赁物,故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不真实,故不应以其约定内容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而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故原审法院依法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该《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徐州天意钢模站,承租方为泸州江南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诉至徐州市云龙区即出租方所属的人民法院”。合同尾部出租方签章处盖有“徐州市云龙区天意钢模出租站”印章,承租方签章处盖有“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翰城国际项目部”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现阶段二审只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仅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审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法院,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经过实体审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徐州天意钢模站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合同双方选择徐州天意钢模站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有效。至于涉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以及对泸州江南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应由徐州天意钢模站举证证明,泸州江南公司也有权提供反证,而后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泸州江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