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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毛琴与王宗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琴,王宗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270号原告:毛琴,199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连,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33号1栋1层1号。负责人:谢章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峰,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毛琴诉被告王宗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琴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许,王宗连驾驶川A8×××4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白马社区路口与毛琴驾驶的川A××××10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毛琴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宗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安盛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王宗连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2.95元、护理费2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193292.95;安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王宗连、安盛财险公司对毛琴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毛琴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另对原告的务工事实不予认可。对王宗连、安盛财险公司承认毛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双方争议部分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12月7日入成都成华龙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个半月—2个月视情况去除石膏托外固定,术后6个月—1年视骨质愈合情况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需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瘢痕修整术等手术治疗,需花费约15000元。毛琴前后住院共16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0837.12元,其中,王宗连垫付医疗费108831.66元,安盛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还查明,毛琴事故发生前在彭州市军军打火机厂务工,月均工资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20%扣除自费药部分计26167.42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连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不认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意见,已举证照片两张欲以证明。但该两张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发生后双方事故车辆的停放位置,不能准确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地,且无事故现场视频、事故现场示意图等其他证据佐证,两张照片仅为孤证,故本院对该两张照片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务工事实,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的务工事实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安盛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安盛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42.95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167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5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伤情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院外护理3月,护理费确认为18760元(80元×167天+60元×90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适宜,对该诉请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20年×20%),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6000元适宜;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61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基于其第二次住院的医嘱建议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瘢痕修整术等手术治疗费用,不存在安盛财险公司辩称重复计算情况,该费用是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所必须的,本院该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20%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王宗连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0837.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8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01887.12元。其中自费药费26167.4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967.42元,由王宗连承担。其余损失273919.7元,由安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53919.7元,由安盛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扣除王宗连的垫付款108831.66元及安盛财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后,安盛财险公司实际应向毛琴支付赔偿款183055.46元,向王宗连支付垫付款8086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毛琴赔偿款183055.46元,支付王宗连垫付款80864.24元;二、驳回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王宗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支付王宗连垫付款时扣除后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沈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