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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叶能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叶能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向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能久,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上诉人叶能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西苑36幢2单元102室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45.46平方米,储藏室7.7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25.5元,租赁期满,甲方(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被告)应如期交还。租赁期届满前乙方需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续租资格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与甲方办理续租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或者被告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未按要求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修理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了租金。2016年1月起,被告叶能久未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4月9日,原告发出告知单一份,载明:因你户在年审材料中未如实申报经济收入情况,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条件,应予以退出保障。如对本告知单有异议,于本告知单发出日期十日内即4月8日前向原告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超过时限视同同意审核结果。被告叶能久年审不符合条件的原因系2011年1月12日注册登记的浙江衢州捷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显示被告叶能久是公司监事,出资70万元。被告叶能久至今仍住在租赁房屋内,未办理退房手续,双方亦未续签合同。另查明,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度衢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场租金评估报告》载明:兴华西苑的房屋,市场平均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1.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已届满,且被告叶能久在2016年度的联合审核中被认定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理应按约腾退房屋,并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市场租金价584.4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起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租金,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叶能久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叶能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西苑36幢2单元102室房屋并归还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二、被告叶能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906元,并按325.5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叶能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叶能久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共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市场租金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但在判决说理部分又认为按照市场租金价收取租金与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要求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一审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的上诉,叶能久答辩称:自己对一审判决不服,答辩意见与自己的上诉请求意见一致。叶能久上诉称:一、住房保障中心是负责分配及审核申请人的实际生活条件符不符合国家制定的政策,工作人员应该具有责任心核实申请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和条件,尽可能确保准确、无误、合理的为符合条件者提供国家保障住房。不能未经调查就肆意增加房租终止保障住房。二、上诉人经过严格审批才住上公共保障房,在居住一年后被告知审核不通过,已三次递交情况说明但仍遭拒绝。三、名义上存在的股权并没有出资也没有收益,有名无实,恳请法院主持公道,查明股权实质性。四、恳请法院及公共租赁房审核部门对本人申请居住身份条件严格审查,能够以实际调查的事实为依据,核实解决唯一影响续租的莫须有股权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身份条件,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叶能久的上诉,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答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与上诉人叶能久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达成书面续租协议,且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2016年3月份出具告知单一份,认为叶能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条件,应予退出保障,直至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起诉时双方亦未达成租赁之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叶能久理应腾退房屋,并支付对方房屋占有使用费。叶能久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叶能久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结合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并未明确具体腾退时间以及双方实际上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之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上诉部分50元,由衢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叶能久上诉部分50元,由叶能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