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陈海全、宋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陈海全,宋格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368号原告:刘丽君,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海全,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宋格日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丽君与被告陈海全、宋格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被告陈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格日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海全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其中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利息1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24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上。陈海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属实,当初约定月利息为900元,此款我已偿还3230元。对于余欠款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借款当时,原告交付我现金不足52000元,原告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宋格日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陈海全、宋格日乐以家庭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丽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始至2016年9月1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23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海全主张原告提供借款时提前扣除了3个月利息,实际交付借款现金不足5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故对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利息为14400元,减去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230元后,二被告尚欠该期间利息11170元。对于2017年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1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全、宋格日乐向原告刘丽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111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1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陈海全、宋格日乐以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陈海全、宋格日乐负担794元,由原告刘丽君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李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