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庆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庆国,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住江西省丰城市。200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庆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闽0881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庆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菁城街道国税局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1向张智辉所借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60元。现该车已归还失主。2.201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华裕垃圾中转站“名都造型”美发店附近,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84元。3.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商贸大厦货郎先生购物广场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3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286元。4.2016年3月1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桂冠54号店李某2菜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89元。5.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436号边一小巷里,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FNZ9**。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788元。6.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振兴公寓背后一巷子里,盗走被害人邓某1的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84元。7.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火狐狸娱乐城楼下,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84元。8.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体育馆侧门旁,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动机号为D10D1061。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389元。9.2016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和平南路447号林业新村对面食杂店边一楼梯口,盗走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94元。10.2016年7月2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110号附近,盗走被害人邓某2的一辆灰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88元。11.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黄庆国至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473号鸿富广告雕刻店铺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2向陈某4所借的一辆紫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闽F×××××。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184元。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庆国骑着所盗的车牌号为闽F×××××的摩托车在漳平市下桂林加油站加油时,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8日18时4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国税局楼下人行道,21时许,接110电话说其车子被偷,现小偷和车子被公安查获。后其回停车地点发现车子不见了。车主系张某,车牌为闽F×××××,发动机号DXXXXX4,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XX3,于2013年4月购买。(2)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现场查获的黑色摩托车车主系张某,报案人黄某1系借车人,该车已被张某领回。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详情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2月15日12时许,其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华裕垃圾中转站对面的美发店门口,到23时16分许发现车被盗了。被盗车辆的车牌为闽F×××××,发动机号1XXXXX7,车辆识别代码LWXXXXXXXXX950。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2月27日晚21时许,其将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商贸大厦一楼货郎先生购物广场大门正门口人行道上,21时30分许发现车不见了。被盗车辆的车牌为闽F×××××,发动机1XXXXXX7,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10。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机动车详情查询结果单证实:2016年3月1日21时许,其将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九龙桂冠附近,23时50分左右发现车不见了。被盗车辆的车牌为闽F×××××,发动机号10XXXXXX5,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X49。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及机动车详情查询结果单、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5月25日晚7点左右,陈某1将其妻李某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436号边上的小巷里,晚上8时40分左右,其发现车被盗了。被盗车辆的车牌为闽F×××××,发动机0XXXXX77,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X1。车主李某的驾驶证在车内同时被盗。6.证人邓某1的陈述及福建省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6月1日12时许,其将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下桂林振兴公寓背后的巷子里,22时许发现车不见了。车牌为闽F×××××,发动机13XXXX33,车辆识别代码LWBXXXXXXX016。其本人的驾驶证、该车行驶证也同车辆被盗。7.证人朱某证言及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6月4日21时50分左右,朱某将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火狐狸娱乐城楼下,6月5日凌晨3点左右,发现车不在了。车主是其母亲陈某,车牌为闽F×××××,发动机号1XXXXX7,车辆识别代码LWXXXXXXXXXXX5。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漳平市兴荣摩托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已售摩托车底单证实:2016年6月21日18时许,其将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体育馆侧门旁,晚上8时许发现车不见了。没有挂车牌,车辆识别代码为LXX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为DXXXXXXXXX。车辆登记证随同车辆被盗。9.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其将一辆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和平南路447号林业新村正对面的食杂店边上的楼梯口。6月28日晚19时许,其出门时车还在,当日19时30分,其邻居发现其车不见了。被盗车辆车牌为闽F×××××,发动机号0XXXXX,车辆识别代码LWXXXXXXXXXX。10.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及机动详细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7月2日17时许,其将一辆灰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110号隔壁栋一楼大厅内,23时发现车不见了。车牌为闽F×××××,发动机号1XXXXXX,车辆识别代码LWXXXXXXXXXXXXX,行驶证一并被盗走。11.(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16年7月7日凌晨2时许,陈某2将陈某4的紫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和平南路473号鸿富广告雕刻店门口,当日19时许摩托车还在,20时20分时,陈某2发现车不见了。被盗车辆车牌为闽F×××××,发动机号1XXXXX,车辆识别代码LXXXXXXXXXX。(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通过调取加油站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黄庆国在2016年7月7日晚7时40分左右,骑着一辆紫色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过来加油,当时是其给被告人黄庆国加油,看到黄庆国并不是用钥匙将摩托车的油箱打开,而是直接把摩托车坐垫翻开来。(3)人员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1正确地辨认出2016年7月7日晚上找其加油的被告人黄庆国。12.(1)漳平市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调取的被告人黄庆国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庆国的手机通话发生在漳平且通话日期与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能对应的有:7月8日、2月27日、5月24日、3月1日、6月1日、6月4日、6月28日。(2)漳平市公安局提取的漳平各处监控照片证实:2016年7月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国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出现在漳平市桂林街道;2016年7月2日晚、2016年6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黄庆国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出现在漳平市华寮村;2016年3月1日24时左右,被告人黄庆国骑着一辆近灰色踏板摩托车出现在漳平市华寮村;2016年2月15日23时18分,被告人黄庆国骑着车牌为FUG552的红色踏板摩托车出现在漳平市华寮村。13.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漳平市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现场照片证实:被抓获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黄庆国所骑的闽F×××××黑色摩托车、T型套筒工具一把、“一”字形撬锁工具一把、蓝色医用口罩一个。14.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6]3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被盗车辆的价值。15.被告人黄庆国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供述、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其于2016年过完春节后陆续到漳平市城区利用T字型撬锁工具和“一”字型螺丝刀撬锁,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行为,其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现场辨认的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被告人黄庆国在侦查阶段的第五次供述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其在2015年10月份在浙江购买的,一直是其本人在使用。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1.证人黄某2(系被告人黄庆国之兄)证言证实:黄庆国在2015年出狱后一直在使用其被抓获时使用的手机号码。2.漳平市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1日,漳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黄庆国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黄庆国提押出所前往漳州龙海进行追赃,由于被告人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所以当日将被告人黄庆国送押回漳平看守所。3.漳平市看守所出具的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提押返所健康体检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庆国被抓获当天及公安机关提押后,身体检查正常。4.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庆国在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被漳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5.漳平市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龙海市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龙海市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漳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华安县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丰城市公安局秀市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庆国的前科情况;福建省龙岩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黄庆国刑满释放。6.漳平市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庆国的身份信息、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1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621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黄庆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庆国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庆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84元、退赔被害人陈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628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389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788元、退赔被害人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184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8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89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94元、退赔被害人邓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388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7184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型套筒一把、一字型撬锁工具一把、医用口罩一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上诉人黄庆国的上诉理由:1.仅于2016年7月8日盗窃一辆摩托车,未实施原判所认定其余盗窃行为;2.在侦查阶段曾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二审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庆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庆国提出其仅于2016年7月8日盗窃一辆摩托车,未实施原判所认定其余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黄庆国在侦查阶段两次供述原判所认定的全部盗窃事实,并对全部盗窃现场进行辨认;2.上诉人黄庆国所使用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庆国部分盗窃作案时间该手机号码在漳平发生通话;3.监控照片显示在原判认定的部分盗窃作案时间上诉人黄庆国骑踏板摩托车出现在漳平,证人李某1辨认出2016年7月7日晚上找其加油的上诉人黄庆国,并证实上诉人黄庆国不是用钥匙开油箱;4.2016年7月8日上诉人黄庆国骑着所盗摩托车被当场抓获。综上,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判所认定的上诉人黄庆国盗窃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庆国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1.漳平市看守所出具的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检验、检查报告单、入所健康检查表及提押返所健康体检笔录等证实上诉人黄庆国被羁押时,身体检查正常;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依法讯问,不存在非法取证;3.上诉人黄庆国称遭受刑讯逼供并无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11辆,价值合计人民币621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黄庆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累犯等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庆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福审判员 曾庆泉审判员 谢林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