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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新华、李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新华,李春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17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新华,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李春芳,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蔡新华、李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被告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新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38109.86元及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李春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蔡新华向农商行申请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约定逾期月利率13.2‰;李春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2月14日,蔡新华尚欠农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109.86元,经农商行多次索讨无果。蔡新华未予答辩。李春芳辩称,蔡新华借款时罐头嘴信用社工作人员要李春芳帮蔡新华做担保,当时李春芳还不认识蔡新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对李春芳说只需要督促蔡新华还款,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尚欠借款本息明细单,李春芳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农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农商行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李春芳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蔡新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李春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蔡新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蔡新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春芳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成立,但蔡新华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而李春芳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李春芳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农商行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就蔡新华的上述债务向李春芳主张权利,李春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农商行要求李春芳对蔡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109.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并按月利率13.2‰,支付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1331.5元,由蔡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