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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金树祥、何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树祥,何玉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树祥,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兰,女,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铁林,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系被上诉人何玉兰之子。上诉人金树祥因与被上诉人何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树祥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何玉兰返还上诉人金树祥让其代耕的承包土地1.42亩;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金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孩子小种不过来,上诉人的妻子与被上诉人何玉兰协商,先由何玉兰代耕上诉人的1.42亩承包地,金树祥有权随时在其耕种时要求何玉兰返还。金树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时,何玉兰不予以返还,并向法庭出示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将这1.42亩土地私报为1.5亩,并记在其子金铁林的名下。一审法院以土地承包清单无村委会公章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期间,何玉兰及其儿子说村里没有分发放过土地承包清单,现金树祥已新调取其他村民所持有的土地承包清单。何玉兰辩称,这1.42亩地是村委会1999年前调地调给何玉兰的,调完后是1.5亩,不是上诉人所说的1.4亩,何玉兰从来没有种过上诉人的地。金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代耕原告的承包地1.42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树祥与被告何玉兰均系吴桥县铁城镇××村村民。原被告争议的1.42亩土地位于铁城镇××村北头,地块名字叫六亩地,该地现东邻是道沟,西邻是道,南邻是金泽智,北邻是任义起,被告对该地的上报亩数为1.5亩。1999年2月5日,吴桥县铁城镇××村委会颁发给被告何玉兰之子金铁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原被告争议的1.42亩土地登记在金铁林的4.96亩粮田地块中,现被告何玉兰将该地租给同村村民金泽峰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金庄村北头1.42地块主张具有承包经营权,其提供的标注为“河北省吴桥县城关镇政府便笺”的书面材料虽然记载了金树祥的承包地块有1.42亩土地,但该书面材料没有出具人签名及加盖金庄村委会印章,被告对该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王海青出庭作证,故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被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证实原告主张的1.42亩土地实际应是被告之子金铁林的承包地,原告虽然对该两项证书的记载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承包地提供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故原告就金庄村北头1.42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从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2亩承包地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金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金树祥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及王海青、金泽峰的录音。证明这0.79亩土地是王海青让给金树祥的,合成后是1.42亩。证据二、从金中传处收集的证据若干(复印件)。证明诉争土地1.42亩土地使用权归金树祥所有。证据三:金树祥申请证人金某1出庭作证。金某1证明:1986年其在村里当支部书记,与上诉人是同村村民。1986年第二次土地调整的时候,村里在三个小队找的人统一丈量的,给各户发的清单。对上诉人所主张的1.42亩土地是否在金铁林的土地证上,金某1表示不清楚。证据四:金树祥申请证人金某2出庭作证。金某2证明:村里第二次调整时,金某2的土地在上诉人的南边,金某2是上诉人的南邻。其种了几年之后让给金泽智种了,他现在一直种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行政裁定书,该证据是撤诉的。金某1是上诉人的儿女亲家,金某2是上诉人的亲兄弟,两个人都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对上诉人从金中传处收集的证据复印件不认可。对金泽峰的录音是本人说的认可,里面说的大队统一调地认可,其他录音内容听不清,对其证明内容我不清楚。被上诉人何玉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一:大队调地时给各户写的地亩的长宽及地亩数,证明调给何玉兰1.5亩地。证据二:提交被上诉人自己画的土地位置图一份,王海青及金泽会书写证明各一份,证明金泽会不是上诉人的西邻及王海青把地交给大队后交给谁就不知道了。上诉人金树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按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何玉兰提交了载明发包方是吴桥县铁城镇金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系金铁林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吴桥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42亩土地实际登记在被上诉人之子金铁林的4.96亩粮田地块中。上诉人虽对证书记载内容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不真实、不合法之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42亩承包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树祥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