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林诉被告丁章山、第三人齐月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林,丁章山,齐月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民初65号原告陈忠林,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章山,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伊春市友好区,原住伊春市友好区,现在押于黑龙江省XX监狱服刑。第三人齐月辉,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省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忠林与被告丁章山、第三人齐月辉债权人撤销权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告丁章山、第三人齐月辉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月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连带给付原告陈忠林友好法院(2016)黑0704刑初12号判决确认的赔偿款167,497.27元。2、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离婚协议书中处分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的行为。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丁章山因琐事对原告陈忠林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踝关节、外踝关节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中心确认为九级伤残。构成轻伤害。被告丁章山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27日,友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04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丁章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497.2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丁章山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友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来在殴打事情发生后,被告丁章山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齐月辉恶意串通,实施转移财产行为,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转移给第三人齐月辉所有,预达到拒绝履行债务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丁章山辩称,我打伤的原告,我负法律责任与齐月辉无关。原告请求齐月辉和我连带赔偿给付其赔偿款167,497.27元,我认为不合理,我不同意,这笔钱我出狱后挣钱还。我们离婚是自愿的,我们的房子归齐月辉所有也是我们二人商定的。我们一开始住在友好区民主委的房子着火烧了,现住的这个房子是齐月辉母亲给齐月辉买的,我只是居住,房证上没有我的名字,当时齐月辉的母亲和我说这个房子所有权与我无关。第三人齐月辉述称,一、第三人齐月辉没有与丁章山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理由是:1、故意伤害属一般性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有过错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结合本案看,原告的受伤是由于丁章山造成,其负有赔偿责任;齐月辉无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亦无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齐月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丁章山因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表述:“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范围内。本案中该侵权之债属于丁章山的个人债务,与齐月辉无关。二、本案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起诉,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已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原告无权再次起诉。三、丁章山与齐月辉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52条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4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内容:2016年9月27日,友好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丁章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497.27元,同时也证明2015年12月4日丁章山将原告打伤;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内容:丁章山与齐月辉2015年12月31日在友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有一处房屋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面积69.96房屋归齐月辉所有。上述2项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连带赔偿其167,497.27元。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如果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配偶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离婚协议书中处分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2015年12月4日被告丁章山将原告陈忠林打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确认为九级伤残,构成轻伤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丁章山与齐月辉经友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丁章山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归第三人齐月辉所有。被告在明知自已将原告打伤需要负责赔偿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放弃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的分割权,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丁章山对于房屋来源的两种说法:一是房屋是第三人齐月辉的母亲给齐月辉买的;二是房屋是第三人齐月辉向其母亲借钱买的。然而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2015年12月31日在友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有一处房屋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面积69.96房屋归齐月辉所有。这说明了,楼房系双方以共同财产形式进行的协议分割。被告丁章山关于房屋来源的主张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齐月辉提出的原告无权再次起诉的主张,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离婚协议书中处分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陈忠林请求被告丁章山与第三人齐月辉连带给付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4刑初12号判决确认赔偿款167,497.2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实际支出(特快专递送达费)费80.00元,合计180.00元。原告陈忠林已预付,由被告丁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狄国启审判员 :迟明双审判员 :张晶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