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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永攀、郑永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攀,郑永涛,郑永鹏,何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攀,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永涛,男,汉族,1981年7月3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永鹏,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光友,男,汉族,1985年8月30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正君,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美,女,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攀、郑永鹏、郑永涛、何光友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永攀在桐梓县羊磴镇高山村新华组公路附近盗走被害人娄某1饲养的2桶蜂蛹;2、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郑永攀、郑永涛、郑永鹏、何光友驾驶车辆在桐梓县羊磴镇高山村新华组公路附近盗走被害人娄某1饲养的24桶蜂蛹,四被告人各自分得6桶蜂蛹回家饲养。被盗26桶蜂蛹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人民币12480元(其中24桶蜂蛹价值人民币11520元)。被告人郑永鹏、何光友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了被盗窃的26桶蜂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娄某1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前科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永攀、郑永涛、郑永鹏、何光友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攀、郑永涛、郑永鹏、何光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永攀、郑永涛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永鹏、何光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娄某1经济损失2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永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光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