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01号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纬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亮、司森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福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9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3952元的板蓝根颗粒,运输方式为公路,到货地点为烟台,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货物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凭县级以上药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上述书面异议、检验报告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将不合格品退回被告,被告接收退货或给予更换。质量保证期后,原告对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及其后果不负责任。结算与付款方式为电汇或信汇,付款期间为款到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3952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经原告多次同被告联系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3952元的板蓝根颗粒,运输方式为公路,到货地点为烟台,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货物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凭县级以上药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上述书面异议、检验报告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将不合格品退回被告,被告接收退货或给予更换。质量保证期后,原告对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及其后果不负责任。结算与付款方式为电汇或信汇,付款期间为款到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3952元,被告未发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发货,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952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952元。如果被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山东康诺盛世医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