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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伟、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伟,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方红卫,徐尚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657号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商业银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54350C(1-1)。负责人:项道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大地工业园北一路与居巢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8817608266574。法定代表人:许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经济开发区兴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881682079464D。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丽,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方红卫,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徐尚鹏,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庆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担保公司)诉被告许伟、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方红卫、徐尚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发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伟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日止,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许伟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决如许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方红卫抵押的房屋,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如许伟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许丽质押股权,原告对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方红卫、徐尚鹏对被告许伟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许伟与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许伟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许伟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2日,被告许伟与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许伟向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许伟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2015年8月12日与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许伟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2日,被告方红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红卫将所有的坐落于寺巷城关粮站宿舍楼1幢403室(房地产权证号:桐2007字第××号)房屋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8月12日被告许丽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在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20%)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5年8月12日被告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方红卫、徐尚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许伟向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定生效后,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向被告许伟发放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许伟借款到期后,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2016年9月8日,代被告许伟偿还徽商银行安庆桐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企发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公司公示信息、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等证据,各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企发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红卫签署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其房产抵押处置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36万元。另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违约金的标准更改为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并明确诉讼请求中第四项:如许伟未清偿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许丽在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20%)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原告对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本案中,许伟委托企发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银行提供贷款后,许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企发担保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了本金200万元,企发担保公司要求许伟偿还代偿款本金200万元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许伟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其相关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要求被告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方红卫、徐尚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伟、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方红卫、徐尚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如被告许伟未给付本判决第一条所列款项,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方红卫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寺巷城关粮站宿舍楼1幢403室(房地产权证号:桐2007字第××号,他项权证:桐房地产他证2015字第09717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方红卫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许伟追偿;三、如被告许伟未给付本判决第一条所列款项,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许丽在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20%)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原告对质押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质押人许丽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许伟追偿;四、被告安徽鑫绿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城市长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丽、方红卫、徐尚鹏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伟追偿。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畅人民陪审员  盛树屏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