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敬与上海千万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曾庆福,上海千万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255号原告:王敬,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福,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上海千万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爱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与被告曾庆福、上海千万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福、千万枝公司、太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0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1,0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7时25分许,在本市中环高架沪粤路出口,被告曾庆福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N3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曾庆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定损金额为28,155元,原告亦照此金额进行了车辆维修,并支付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1,04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庆福未作答辩。被告千万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车损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者车损费用16,500元;车辆维修费仅认可该公司定损金额7,700元,原告系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且未通知该公司到场确认损失项目,故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实际维修项目中缓冲块(下)、缓冲块(上)、后防擅梁三项并不在该公司定损项目及第三方定损项目中,故对该部分维修费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7时25分许,在本市中环高架沪粤路出口,被告曾庆福驾驶的被告千万枝公司所有、牌号为沪AHXX**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王敬所有、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N3XX**车辆及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各方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曾庆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定损金额为28,155元,原告亦照此金额进行了车辆维修,并支付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1,0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交强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照片,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承保了牌号为沪AHXX**车辆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者车损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者车损费用16,500元,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请求,属于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可予照准。物损评估中心系第三方评估,该中心及相关评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原告车辆碰撞部位系车尾,与实际定损勘估及维修范围一致,原告实际维修项目中缓冲块(下)、缓冲块(上)、后防擅梁三项均系车尾部件;即使扣除该三项维修费用,剩余维修费用仍远高于被告太保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的关于车辆维修费仅认可该公司定损金额7,700元,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时未通知该公司到场确认,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保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方车辆所有人千万枝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千万枝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敬车辆维修费28,055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1,040元,共计29,0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8元,减半收取计263.69元,由被告曾庆福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