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许某某,王某,张某某,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现住黑山县。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号车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黑山县,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县解放路南街**号。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石英魁、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1因身体原因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9时35分许,在G102线黑山县东兴加油站门前,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在道路上指挥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经法医检验分析认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许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黑山县东兴加油站门前与在道路上指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受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此案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二肇事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均为50万元,被害人陈某某生前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663340.25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辩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属实,其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适当补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被害人是农村户口,人保财险公司同意按照被害人户籍性质给付,人保财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百分之三十份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9时35分许,在G102线黑山县东兴加油站门前,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在道路上指挥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倒车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轿车损坏。经法医检验分析认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许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许某某由事故现场被警察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对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给予适当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妻子陆某某,2016年6月18日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5年11月6日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生于1965年5月18日,卒年51周岁。生前于2005年5月12日与其妻子孔某某、儿子陈某某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4705642,登记住址为黑山县。2011年其子陈某某在黑山县,同年3月陈某某及其妻子孔某某随其子陈某某共同生活。陈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共有土地8.7亩于当年承包给他人耕种。陈某某生前多年从事瓦工工作,外出打工。被害人陈某某生前系陈某某1长子,陈某某1现年78岁,尚有长女陈某某3、次女陈某某4、次子陈某某2。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案时间、地点及报案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8月5日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他父亲,2016年8月5日,他父亲跟张某某开的车去黑山本街卸水泥,张某某的货车往公路口倒车,他父亲陈某某在车后给指挥倒车,正在指挥倒车时,被一辆轿车撞上死亡。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司机,车主是王某。2016年8月5日19时30分左右,在102线黑山东兴加油站对过,他卸完水泥后往公路口倒车,车上的跟车的陈某某在他车后右后角处给他指挥倒车,他听到“当”的一声,下车发现陈某某被撞了。陈某某是他们老板雇来跟车装卸货物的。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5日19时35分左右,他驾驶小型轿车,从黑山街里方向回他岳父家,他开车到事故现场的时没看见道上有人,等他开车发现前面有人的时候已经晚了,他发现那个行人时也就撞上了,出事以后他踩刹车停车,下车以后他拨打120和110电话,事后他才知道被撞的人当时是在指挥一辆挂车倒车。等急救车到事故现场,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了。6、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8、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车辆痕迹是与陈某某相撞形成。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1、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1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货车司机张某某及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另,被告人许某某提供了协议书、呈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对许某某进行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许某某可以接受社区矫正。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小夏村村委会三份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10多年前至生前一直在外打工,从事瓦工工作,8.7亩土地于2011年3月起承包给他人耕种,随其子陈某某到黑山镇居住。2、班组负责人刘某某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从2010年左右至2016年6月在山东碧桂园沈阳工地从事技术工作,吃住在生活区宿舍。3、吕某某证实材料证实,吕某某是陈某某的工友,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生前与其同在山东碧桂园沈阳工地务工,吃住均在工地。4、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件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生前曾在该公司工作。5、证人史某某证明证实,他从2013年入住龙城御景园,他入住龙城御景园之前陈某某、孔某某就在龙城御景园和儿子一起居住,直至陈某某去世。6、陈某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房屋位于黑山县。7、证人刘某、王某某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孔某某自2011年在黑山镇龙城御景园为儿子装修房子后一起居住。8、证人赵某某、王某证实,他们分别任八道壕镇小夏村委会的主任和会计,被害人陈某某和妻子孔某某自2012年随其子陈某某在黑山镇龙城御景园居住,陈某某平时在外面打工。9、抚养费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父亲陈某某1健在,陈某某1有二子二女。另,侦查卷中随案移送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实,该两辆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许某某由事故现场被警察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承担70%为宜,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两肇事车辆均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肇事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予以计算,即26729元;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陈某某生前随其子在黑山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长期在外做建筑施工工作,肇事当时也正受雇跟车装卸货物,故可认定经济主要来源于城市,故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31126元X20年=622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陈某某1超过75周岁,系农村户口,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5年,并结合被害人陈某某应尽的抚养义务比例予以计算。即8873.00元X5年*4人=1109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费用过高,且无票据佐证,本院分别支持1000.00元及50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61840.25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31126.00元x20年=6225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轿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441840.25元的70%即309288.17元,另30%部分即132552.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676**号重型半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陈某某、陈某某1。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