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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贵仙、史东霞、涂学英与被告李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贵仙,史东霞,涂学英,李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695号原告:丁贵仙,女,生于1966年10月26日,汉族。原告:史东霞,女,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原告:涂学英,女,生于1932年1月3日,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结,男,生于1987年3月21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南段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90760411XL。法定代表人:雷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贵仙、史东霞、涂学英与被告李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庭审中三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彭山公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仙、史东霞、涂学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被告李结、被告人财险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贵仙、史东霞、涂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结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8255元;二、判决被告人财险彭山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21时23分,被告李结持C1驾照驾驶川ZGF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彭山区彭谢路红石村2组路段时,与史明安骑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史明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山交警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结、史明安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李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结辩称,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人财险彭山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方垫付费用共计55100元(其中原告收条一张40000元、丧葬费8100元、尸检费2500、车检费40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5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医疗费认可81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即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责任划分因认定为同等责任,认可按50%的比例划分。被告人财险彭山公司辩称,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人财险彭山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医疗费认可81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即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责任划分因认定为同等责任,认可按50%的比例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21时23分,被告李结持C1驾照驾驶川ZGF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彭山区彭谢路红石村2组路段时,与史明安骑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史明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次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出诊,产生医疗费89元。2017年3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彭山交警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结、史明安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结所驾驶的川ZG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险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史明安系农村居民家庭户,系失地农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丁贵仙系史明安之妻,史东霞系史明安之女;涂学英系史明安之母,生于1932年1月3日,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涂学英共有5人扶养。事发后,李结垫付费用共计55100元(其中原告收条一张40000元、丧葬费8100元、尸检费2500、车检费40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并均认可医疗费中无自费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史明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双方对彭山交警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史明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89元。2、丧葬费为:50466元÷2=25233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史明安系失地农民,且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史明安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涂学英一人,涂学英共有五人扶养。故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6205元/年×20年+19277元/年×5年÷5=19277元)=543377元。4、尸检费25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财产损失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30000元。综合以上1至8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3199元。对原告损失中尸检费项目,人财险彭山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以此抗辩该费用不在保险项目中,故对此费用不予理赔。首先从该保险条款来看,并无李结的签字,其次人财险彭山公司亦未证明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应当在人财险彭山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财险彭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589元(含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其中医疗责任限额中赔偿8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中赔偿500元。原告剩余损失49261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李结承担60%即:295566元的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人财险彭山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经查明,事发后李结垫付的费用在扣除车检费后为51100元。故品迭上述垫付费用后,应当由人财险彭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355055元,直接向李结给付51100元以冲抵垫付款。另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生活费,因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李结主张的车检费4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损失,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贵仙、史东霞、涂学英交通事故赔偿款3550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李结51100元以冲抵垫付款。三、驳回原告丁贵仙、史东霞、涂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负担661元、被告李结负担3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琴(此页无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