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正华与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华,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16号原告邱正华,男,1975年10月2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被告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汤建平。委托代理人XX铭。委托代理人朱凡。原告邱正华不服原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崇明撤县设区,现已变更为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均简称“崇明市监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华、被告崇明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凡、XX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正华诉称,其原系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无产业,未投产,无商务船舶制造资质和等级证书,无相关排污许可证、登轮证、码头使用证等相关业务文件,组织机构单一,不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该公司在异地从事承包业务,在上海船厂提供劳务服务,未生产船舶,其船舶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名不副实。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向崇明市监局邮寄了《举报信》,要求其对某公司隐瞒事实,通过欺骗手段办理营业执照,并开展异地经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局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答复意见书》称,某公司系合法登记,合法经营。原告认为,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符合公文格式,且与该局在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崇市监竖告字〔2016〕XXXXXXXXXX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的内容矛盾。原告享有公民监督权,与该《答复意见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答复意见书》,同时要求撤销崇明市监局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行为。被告崇明市监局辩称,其具有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其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依法予以登记并对原告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取了某公司的登记档案材料。其确认原告举报事项不实,故于9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其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要求书面回复调查情况,其于10月8日制作了《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该答复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注册成立。邱正华于2014年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后双方产生劳动纠纷,其多次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原告曾向崇明市监局举报某公司存在异地经营行为,该局针对该举报于2016年7月6日制作了崇市监竖告字〔2016〕第XXXXXXXXXXX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已向某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2016年8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再次向崇明市监局举报,称某公司存在隐瞒情况,通过欺骗手段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异地展开经营的行为,要求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予以取缔。该局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举报信》,于同年9月6日对邱正华制作了询问笔录,于同年9月7日前往某公司注册地某镇某路XXX号XXX幢XXX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对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经济开发区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崇明市监局调查后认定某公司之前曾有异地经营活动,后按照其要求进行了整改,某公司的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当日,经负责人批准后,崇明市监局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2016年10月8日,该局制作了《答复意见书》,并送达了原告。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某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注册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该公司在注册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原崇明县人民政府(因崇明撤县设区,现已变更为上海市崇明区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崇府复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邱正华的复议申请与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符,驳回了其申请。原告仍不服,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被诉营业执照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的主张,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正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邱正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静审 判 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