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桂兰与被告邢红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兰,邢红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99号原告:宋桂兰,女,1943年10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康淑霞,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红娥,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桂兰与被告邢红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康淑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红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50.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07.84元,护理费2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80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护理费9106.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晋BEAX**小型车辆,从市七医院局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定街交叉路口处,在向北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左腿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邢红娥驾驶的晋BEA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邢红娥承担。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邢红娥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求的费用有部分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0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卡,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够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合理,本院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6.1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2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护理费9106.7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90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托外固定5周,未固定关节行功能锻炼,下肢避免负重;2周后门诊复查”,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后续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按35日计算为3590.71元,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每日15元计算22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按每日15元计算60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认可。原告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30元(按每日15元计算22天)应予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医疗费4907.84元(其中包括被告邢红娥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予以证实。被告邢红娥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3707.84元,被告邢红娥垫付医疗费1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464.25元(包括被告邢红娥垫付的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红娥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邢红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桂兰无责任。因被告邢红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险种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邢红娥垫付的费用也应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为明确其伤情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桂兰4367.8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桂兰31896.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邢红娥12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444.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