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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博日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日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亚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215号原告:北京博日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31号319室。法定代表人:乌玉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北京博日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亚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东六街97号。法定代表人:任武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康,男,北京亚宝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忱,男,北京亚宝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博日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日鸿公司)与被告北京亚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宝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日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宝生物公司支付货款53200元及利息(以53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亚宝生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奥美拉挫肠溶片片7粒HOOGA模具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博日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亚宝生物公司仅支付货款79800元,剩余货款53200元至今尚未支付。亚宝生物公司欠款行为给博日鸿公司造成损失,经博日鸿公司多次催要,亚宝生物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博日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安装合同;2、增值税发票2张;3、记账回执2张。亚宝生物公司辩称,不同意博日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就成,所以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利息亦不同意负担。亚宝生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安装合同及附件;2、银行汇款回单;3、电子邮件记录及书面通知。经本院庭审核实,亚宝生物公司对博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博日鸿公司对亚宝生物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及附件、银行汇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电子邮件记录及书面通知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亚宝生物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及书面通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博日鸿公司(乙方)与亚宝生物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亚宝生物公司愿意购入、博日鸿公司愿意售出奥美拉唑肠溶片7粒铝塑包装机模具,并由博日鸿公司提供该机器验证配合服务,合同总价133000元。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在合同签仃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金额30%,即39900元支付给乙方;设备发货前,甲方派专人到乙方厂房进行设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合同金额30%,即399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模具;依照本合同进行模具安装调试,IQ、OQ、PQ执行完成并签署验收报告,同时乙方履行3.7条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30%的合同金额即39900元支付给乙方。设备到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将合同金额133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3.4条款规定的合同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付款,且乙方仍必须以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3.7乙方应保证发票的真实和有效,并在开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合同中对验收约定如下:“A、乙方预验收:预验收将在乙方工厂对高速塞纸机进行质量检验。B、在甲方现场验收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对全部材料的质量负责,由于使用不合格材料而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采购前,提前将拟采购的设备、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及样品、样本等,书面呈报甲方及监理进行质量的认定,甲方书面签署同意后方可采购进场,同时甲方需对主要材料认可后封存小样。甲方3个工作日内未签署意见的,按认可采购单处理。在甲方现场买卖双方共同参与,根据附件对合同货物进行检查、清点、验收,由买卖双方现场代表签署货物验收报告。甲方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乙方到现场进行检查及安装指导。C、验收测试和程序。依照甲方IQ和OQ文件,在甲方现场进行调试和运行测试,以证明货物的性能。在甲方现场进行的测试通过后,由买卖双方现场代表签署《验收单》。”对质保期的约定为:“乙方提供的系统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从验收证明《验收单》签署之日开始。”合同签订后,亚宝生物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39900元,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39900元。2013年10月23日,博日鸿公司向亚宝生物公司开具票面总金额共计133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经询问,亚宝生物公司主张博日鸿公司出售的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一直要求博日鸿公司予以解决,故双方就涉案模具未进行验收。博日鸿公司认可双方未签收书面《验收单》,但一直催促亚宝生物公司予以验收,亚宝生物公司不认可博日鸿公司进行过催促。亚宝生物公司认可涉案模具已经使用,但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速度。另,在诉讼过程中,亚宝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博日鸿公司与亚宝生物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博日鸿公司将涉案模具送至亚宝生物公司安装后,双方应当对涉案模具进行验收并签订书面《验收单》。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涉案模具在安装完成后双方未签订书面《验收单》,就《验收单》未能签订的原因双方亦各执一词;虽然亚宝生物公司主张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博日鸿公司予以解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质量问题的情况确实有效的通知到博日鸿公司,且亚宝生物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模具至今,故其主张涉案模具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博日鸿公司主张其向亚宝生物公司催促签订《验收单》,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对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亚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博日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博日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北京亚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