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32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金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刘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6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和3月2日,被告陈某某因大米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6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未还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分,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故拖延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因大米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壹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金某某,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倡导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壹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壹分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某某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桂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