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77号。法定代表人:曹菊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交易习惯。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电动工具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提货,提货时被上诉人出具发货通知单,一式三联,提货人在存根联签字并取走客户联,上诉人入库后向被上诉人开具入库单,从被上诉人陈述可以看出,存根联是留给被上诉人的,入库的物品必须办理入库手续,被上诉人是明确清楚上诉人入库规定的,所有货物必须办理入库手续,而被上诉人将原本留给被上诉人的存根联再次拿出索要欠款是没有依据的,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也可以看出,存在明显的更改痕迹,数据、金额、单价的不一致,出库单上的内容形成时间的不一致,签字手续的不完备等,被上诉人陈述称部分办理入库,部分没有办理入库,而双方的业务往来长达10年之久,被上诉人却迟迟没有办理入库手续,严重违背事实交易习惯。二、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对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和出库单的签字明确在笔录中提出异议,不认可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就直接予以推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可签字证据。三、关于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问题。从邮件中可以看出,只是要求和被上诉人进行核对,是否属实需严格核对确认才能作为最终的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不符合事实,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关于预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相关证据,只是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2009年12月27日前的付款明细,反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2009年12月27日前发货的数量,一审法院又再次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定案。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4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548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04158.7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经营电动工具、电器开关、标准件等机电工具产品,与经营人防工程设备生产安装的上诉人有多年业务往来。从2009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电动工具等产品。至2015年3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54811.8元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存在长期电动工具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交易方式,双方陈述不一。被上诉人称通常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至其处提货,提货时被上诉人出具发货通知单,发货通知单一式三联,白联为存根联、红联为客户联、蓝联为记帐联,提货人在存根联上签字并取走客户联,上诉人入库后向被上诉人开具入库单,同时收走相应的白蓝两联。上诉人则称每次均为被上诉人送货,送货时上诉人向其出具入库单。双方除案涉发货通知单及入库单外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称买卖标的物为小型电动工具,从买卖时间、数量及地点看,不符合送货常规。双方对付款情况亦陈述不一。被上诉人称业务发生后上诉人经其要求分次付款,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则称上诉人存在向被上诉人预付款情况。双方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二、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主张的欠款404158.7元的计算方法为2009年12月24日后的业务总额1009258.7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总额605100元。被上诉人称,双方截至2009年12月24日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结算结论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100000元,该100000元上诉人已于2010年5月18日履行,方式为支付现金50000元、抵顶面包车一辆作价50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对过帐,截至2009年12月24日的账目亦未结算,上诉人欠付货款的金额应根据载有其保管人员签字的入库单计算。上诉人并称,2009年12月24日之前被上诉人累计供货总额为543775.16元,上诉人累计付款696585.63元,多付的152810.47元应用于冲抵之后的货款。对2009年12月25日之后的付款,上诉人先陈述为695369.37元,后变更陈述为705100元,并对被上诉人关于2010年5月18日付款100000元系用于支付2009年12月24日之前货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国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2010年1月至5月,除上述100000元之外,上诉人还于2010年1月18日付款30000元、5月12日付款30000元。上诉人对两份进账单没有异议。三、被上诉人称,其主张的业务总额1009258.7元分三部分,一是上诉人已入库且上诉人有记录部分,金额为770225.8元,二是上诉人已入库单但上诉人未记录部分,金额为3660元;三是上诉人未入库、但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的部分,金额为235372.9元。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5月16日8时22分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截图一份,该邮件的发件箱地址是155×××@163.com,附件是列明日期、单据编号、物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应收数量、实收数量、金额的表格。被上诉人称,上述附件是上诉人记载的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的入库单明细,共计50页,最后3页为维修费用明细,金额共计770225.8元;该明细第1页中2009年12月27日之前的账目上诉人已经标注为黄色,说明上诉人认为双方2009年12月27日之前的账目已经清结,虽然2009年12月27日870元的货款上诉人实际并未支付。被上诉人并称,该50页明细是上诉人提供的,虽然总金额少于被上诉人保存的对应期间内的入库单总金额,但被上诉人同意以上诉人记载的金额为准。上诉人对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但称上述附件中的数据并不准确,双方货款额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载明为准。上诉人并称,上述附件载明的交易自2009年10月10日开始,无法证明双方2009年12月24日之前的账目全部清结。经一审计算,上述电子邮件附件扣除黄色标注部分后金额共计769565.8元,附件记录的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双方交易总额为87923.8元。2、2009年12月25日(两份)、2009年12月26日、2010年4月1日(一份两页)入库单四份五页,前三份入库单制单人载明为林立军,验收人及保管人载明为于晓伟;后一份两页制单人载明为刘朝辉,验收人及保管人载明为于晓伟,五页入库单均载有于晓伟手写签名字样。被上诉人称,上述四份五页入库单上诉人未付款,且未记载于前述证据邮件附件中,所涉金额3660元被告应当支付。上诉人对该四份五页入库单没有异议。3、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发货通知单314份,发货通知单对品名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予以载明。被上诉人称上述发货通知单中有的产品被告已入库,有的未入库,其仅主张未入库部分的产品货款,发货通知单载有上诉人采购部工作人员林立军、郝亚昌、曲荣范、刘朝辉、马祥建、张帆、曹积宁的签名,故上诉人应因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35372.9元。上诉人对314份发货通知单不予认可,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仅认可入库单却未向上诉人索要入库单不合常理、发货通知单上的签名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公司人员的签名、发货通知单的单价等内容存在笔迹颜色不同或更改情形、发货通知单为存根联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发货通知单未入库产品整理明细一份,对上述发货通知单的日期、单号、未入库货物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采购人员签名等进行统计列明,所载记录共计590条,金额合计226821.3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以该金额为准向上诉人主张未入库产品的货款,明细最右列载明的是据以比对发货通知单中未标明单价产品的价格的入库单号及时间。上诉人对上述整理明细内容与发货通知单载明的相关内容相符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未载明单价商品的价格与对应入库单载明的单价一致亦予以认可。上述发货通知单未入库产品整理明细,载有“华盛林”签名字样的记录92条、对应金额合计33210元,载有“华盛林代张帆”签名字样的记录1条、对应金额100元;载有“华盛刘”签名字样的记录40条、对应金额合计20086.1元,载有“刘朝辉”签名字样的记录2条、对应金额合计3650元,载有“华盛刘朝辉”签名字样的记录1条、对应金额315元,载有“华盛刘代张帆”签名字样的记录6条、对应金额合计1853元,载有“华盛刘代张”签名字样的记录1条、对应金额110元;载有“郝亚昌”签名字样的记录33条、对应金额合计13026元,载有“代刘(郝亚昌)”签名字样的记录1条、对应金额43.5元。上述记录金额合计72393.6元,其中2010年5月18日之前的交易记录金额合计29000元。上述发货通知单未入库产品整理明细,载有“华盛张帆”签名字样的记录13条、对应金额合计1409.5元,载有“张帆”签名字样的记录201条、对应金额合计94975.09元,载有“华盛工业张帆”签名字样的记录146条、对应金额合计42849.8元。上述记录金额合计139234.4元,其中2010年5月18日之前的交易记录为零。上述发货通知单未入库产品整理明细,载有“华盛工业”签名字样的记录17条、对应金额合计2843元;载有“马祥建”签名字样的记录18条、对应金额合计3578.8元;载有“华盛曲”签名字样的记录13条、对应金额合计1600元;载有“华盛工业曹积宁”签名字样的记录1条、对应金额850元,另有4条记录无签收人,对应金额合计6321.5元。上述记录金额合计15193.3元。被上诉人称,签“华盛林”字的是林立军,签“华盛刘”的是刘朝辉,签“华盛曲”的是曲荣范,签“华盛工业”的是张帆。上诉人对林立军、刘朝辉、郝亚昌系其采购部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但称无法确认签“华盛林”的即林立军,签“华盛刘”的即刘朝辉,也无法确认郝亚昌的签字是否系本人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其不能提供林立军、刘朝辉、郝亚昌到庭辨认字迹,亦不就“华盛林”、“华盛刘”、“郝亚昌”是否为林立军、刘朝辉、郝亚昌书写申请笔迹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马祥建、曲荣范、曹积宁、张帆系被告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货通知单上落款“华盛工业”的为张帆。对其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存在重复计算的抗辩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未入库产品整理明细中用于比对价格的入库单所载对应产品即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因上诉人的购买时间与入库时间存在时间差、发货通知单与入库单并非同一天形成,故入库单载明的产品就是对应发货通知单中的产品,被上诉人重复计算。上诉人未就其该项抗辩主张提交其他证据。(四)上诉人为证明其关于多付货款的主张,提交其财务人员整理的2005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27日期间的业务明细26页、2005年3月23日至2005年12月17日期间的打款凭证复印件43份,称双方2009年12月27日之前的买卖业务款总额为543775.16元,上诉人已付款总额为696585.63元,故上诉人多付的152810.47元应用于抵充2009年12月27日之后发生的业务的货款。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业务明细中2009年的交易总额为253936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业务明细及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上述期间的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业务明细并不完整,故不能证明其关于多付货款的主张。被上诉人并提交根据2009年全年入库单整理的业务明细一份,称上诉人开具的入库单载明的2009年业务总额为342973.2元,多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业务明细中2009年业务总额253936元,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业务明细不完整,其陈述不可信。经过与入库单核对,上诉人称除12份入库单(对应金额26293.5元)系复印件、9份没有签名(对应金额1868元)、3份签名仅签有“林”字(对应金额1110元)之外,被上诉人整理的2009年入库单明细与入库单相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09年12月24日之前的账目是否已经结算完毕;(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能否认证;(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金额。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入库单整理明细与2009年全年入库单基本相符没有异议,即使扣除上诉人提出异议的合计29271.5元交易金额,余额313701.7元仍大于上诉人提交的业务明细中2009年交易总额253936元,可见,上诉人提交的业务明细并不完整,上诉人以该明细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预付款的主张不成立,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向被上诉人预付款152810.47元的陈述应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中,2009年12月27日之前的交易记录确实为深色,该情形与被上诉人陈述相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上诉人关于2009年12月24日之前的交易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庭审中,上诉人对林立军、刘朝辉、郝亚昌系其采购部人员予以认可,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系该三人书写的“华盛林”、“华盛刘”、“郝亚昌”等字迹称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该三人到庭辨认相关字迹是否其本人书写,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名收货的并非该三名业务员,故对“华盛林”、“华盛刘”分别为林立军、刘朝辉本人书写予以认定,对郝亚昌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定。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依据发货通知单主张的货款与入库单存在重复计算情形,用于比对价格的入库单所载产品即原告主张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标注的用于比对产品价格的部分入库单时间早于发货通知单所载时间,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签有“华盛林”、“华盛林代张帆”、“华盛刘”、“华盛刘朝辉”、“华盛刘代张帆”、“华盛刘代张”、“郝亚昌”、“代刘(郝亚昌)”等字样的发货通知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上述三名工作人员自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总计72393.6元的电动工具、但上诉人未开具入库单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林立军、刘朝辉于发货通知单落款处载明的“华盛林代张帆”、“华盛刘代张帆”等字样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关于张帆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主张,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签有“张帆”、“华盛张帆”、“华盛工业张帆”字样的发货通知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帆自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139234.4元的电动工具、但上诉人未开具入库单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载有“马祥建”、“华盛曲”、“华盛工业曹积宁”、“华盛工业”等字样及无收货人签名的发货通知单,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发出涉案电子邮件予以认可,故对该邮件中附件载明的数据予以采信,对双方确认一致的该部分交易总额为76956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五页入库单予以认可,对其亦予以采信,对双方该部分交易总额3660元予以认定。另外,根据上述焦点二中的认证,对除上述交易之外上诉人还自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共计211628(72393.6+139234.4)元电动工具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对双方2009年12月24日之后的交易总额为984853.8(769565.8+3660+211628)元予以认定。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2009年12月27日之后上诉人累计付款705100元、且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0元、5月12日付款30000元、5月18日付款50000元、5月18日抵顶车辆作价50000元确认一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虽称2010年5月18日的付款100000元系支付2009年12月24日之前的货款,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五页入库单及法院认证的发货通知单明细可知,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双方的交易额合计120583.8(87923.8+3660+29000)元,而该期间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合计16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160000元中至少39416.2(160000-120583.8)元系用于支付2009年12月24日之前的货款,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双方2009年12月24日之后的交易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665683.8(705100-39416.2)元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额为319170(984853.8-665683.8)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货款319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7元减半收取5483.5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华东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1667元,由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81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是多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长达十多年,相关间的交接手续不健全和完备,导致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清,特别是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双方分歧严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问题给予确认,对有争议的供货数量,对被上诉人主张有依据的部分给予支持,而对证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其中对确认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单据和电子邮件的认定,不违反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同时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昭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