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小静与陕西肥业集团景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静,陕西肥业集团景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6225号原告程小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焕锁,男,系原告之父。被告陕西肥业集团景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重化工业园区。原告程小静与被告陕西肥业集团景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静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入股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借3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借3万元,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小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