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14号原告:唐某,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郑某1,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唐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8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12日生一男孩郑某2,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郑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8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3月12日生育男孩郑某2。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小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