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501号原告郭平诉被告左声洁左名强何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左声洁,左名强,何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501号原告:郭平,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剑,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声洁,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左名强,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何春艳,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郭平与被告左声洁、左名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何春艳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剑,被告左声洁、左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500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左名强到原告处购买活羊,与原告联系并成交了一次,之后,被告左名强要购买原告的活羊,便电话联系好,委派被告左声洁前去交易,然后由左名强转账付款,截止到2016年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购羊款60多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后,仅仅还了30万元,现尚有300,500元未支付,原告再催收,被告左名强拒接电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何春艳与被告左名强系夫妻关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声洁辩称:尚欠原告郭平购羊款300,500元是实,从2014年12月起被告左名强多次安排他到原告处购买活羊,他只是负责去购买,付款都是左名强负责的,他与左名强、左明超、吴振华、陈燕青共5人合伙在做活羊、羊肉批发和零售生意。左名强负责管理,收支全部资金,陈燕青负责收款、记账,他负责出差采购。合伙以来,所有资金都在左名强手里,所有原告的货款应该由左名强负责支付,而与他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名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所以没有支付。账对清了,是多少钱都会支付。被告何春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账本上被告左声洁所书写的欠条,被告左声洁予以认可,不表异议,被告左名强虽不予认可,但客观事实存在,所欠购买羊款300,5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声洁、左名强等五人在永州市零陵区虎子岭合伙做活羊、羊肉批发和零售生意,被告左声洁负责采购,被告左名强负责管理收支全部资金。2015年12月,被告左名强到原告处购买活羊,双方成交了一次,之后,被告左名强要购买原告的活羊,便电话联系,并委派被告左声洁前去交易,然后由被告左名强转账付款。截止到2016年1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购羊款60多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仅还了30万元,下欠的购羊款,2017年2月18日被告左声洁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写下欠条:今欠到郭平羊款300,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何春艳与被告左名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声洁、左名强合伙做羊生意,在原告处购买活羊,现下欠原告的购羊款300,500元,拒付是没有道理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羊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春艳与被告左名强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上述购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追加被告何春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左名强、左声洁系合伙关系,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左声洁辩称合伙的资金由被告左名强掌管,该购羊款应由被告左名强支付的辩称理由,及被告左名强辩称合伙之间的账没有算清而拒付购羊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左声洁、左名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平购羊款300,500元;被告何春艳对上述购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被告左声洁、左名强、何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