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杰、赵俊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杰,赵俊维,靳朝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维,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婕,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靳朝晖,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晶心,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杰因与被上诉人赵俊维、原审被告靳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杰上诉请求:调整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事实和理由:高杰确系拖欠赵俊维购车款,但约定利率过高。一审法院按照24%判决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的4倍予以调整。赵俊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靳朝晖同意高杰的上诉请求。赵俊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杰给付赵俊维购车款26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2.靳朝晖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俊维、高杰系买卖合同关系,赵俊维系出卖人,高杰系买受人,靳朝晖系保证人。2016年2月23日,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赵俊维将名下6辆宇通大客车(车牌号: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折价260万元出售给高杰,此款于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赵俊维1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前给付赵俊维160万元,如期未能支付按天收取未付款部分的5%违约金,车辆于2016年2月29日前交付。靳朝晖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赵俊维于2016年2月24日将涉案6辆大客车及相关手续交付高杰,高杰委托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天鑫万利汽车租赁中心于2016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赵俊维给付10万元购车款,其余250万元至今未付,靳朝晖亦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高杰是否已给付赵俊维10万元购车款;二、赵俊维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三、靳朝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赵俊维庭审中已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此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该10万元应视为高杰给付赵俊维的购车款,高杰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高杰在接收车辆后,仅给付赵俊维10万元购车款,违约情节较为严重。现赵俊维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已远低于协议约定的日5%的标准,故高杰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未强制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以获利为前提,故靳朝晖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俊维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高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俊维购车款250万元并给付赵俊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靳朝晖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赵俊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65元,由高杰、靳朝晖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俊维与高杰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赵俊维向高杰交付了车辆,高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购车款。现高杰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车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按天收取未付款项5%,一审审理期间赵俊维的诉讼请求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已经降低到法律准许的范围,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判决,其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高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