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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查清与被上诉人黎晓谋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查清,黎晓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查清,男,1968年8月28日,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晓谋,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查清因与被上诉人黎晓谋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欧阳查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①被上诉人及家人自2013年起至今在铜川市耀州区××镇××村租地、建厂、建办公楼,在此居住生活经营已有四年之久,对此有铜川市耀州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证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铜川市耀州区××镇××村。②民诉法第二十一条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黎晓谋的经常居住地在耀州区,本案应由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③黎晓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否定耀州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显然不能成立。黎晓谋向上诉人借款时已经经常居住于耀州区,依据该规定第三条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黎晓谋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也应该是经常居住地耀州区××村,而不应是户籍所在地湖南益阳,因此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并且,上诉人4年来几乎常年在××村向黎晓谋讨债,目前黎晓谋在湖南益阳市桃江县既没有居住,也无主要财产,如果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仅不便于法院审理,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更容易使被上诉人转移财产。黎晓谋辩称,黎晓谋虽在耀州区有居住行为,但并不固定,常来往于湖南资阳、耀州区及全国各地。村委会与黎晓谋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黎晓谋的居住情况。上诉人作为民间借贷接受货币一方,在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上诉人住所地即应为履行地。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欧阳查清提供以下证据:①耀州区××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黎晓谋自2013年起在该村租赁土地建办公楼一幢,至今在此居住生活。②2014年11月10日场地租赁合同,铜川天天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场地,黎晓谋作为铜川天天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③2015年11月25日申请书,黎晓谋向铜川神火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将其在重介洗煤厂40%资产及股权转让给欧阳查清名下。④照片。被上诉人黎晓谋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黎晓谋的居住生活情况;租赁场地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申请书不能证明争议问题;照片看不出位置信息,不能证明争议问题。经本院向耀州区××镇××村村委会文书邱刚营调查核实,该证明系邱刚营出具的,村委会主任闫军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虽然是铜川天天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黎晓谋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证明黎晓谋该期间在铜川天天环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相应业务活动,村委会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与该场地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股权转让的申请书与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争议问题,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黎晓谋自2013年起在耀州区居住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黎晓谋自2013年起在耀州区居住经营,因业务需要往来各地的情况不能否定其主要业务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铜川市耀州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黎晓谋的经常居住地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审查管辖权异议时未听取原告意见不当,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6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汪 涛审判员  梁兴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海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