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323号原告高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勉强维系至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感情很难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整日以打麻将为营生,原告如果劝阻便会受到被告的殴打,家庭暴力不断,而且被告小肚鸡肠,经常怀疑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无法忍受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经济来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每月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父亲现金5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非要离婚,被告同意,但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杨康芳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错,原告离家出走,证人与被告多次找过原告,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也是为了原告能回家和被告过日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家人逼迫写的。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欠原告父亲5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在农村进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雨轩,2013年7月31日在黄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共同修平房五间,购买农用三轮车一辆。无债权,有5万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无法忍受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无经济来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并每月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有子,并共同生活多年,其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要多关心原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志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