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军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教育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军担任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校长期间,利用收取学生学籍存档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经举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通知被告人李军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李军到案后主动交代,2010年6月24日,其利用收取学生学籍存档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军将公款归还。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李军持有的赃款人民币15万余元依法冻结。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军贪污犯罪数额为35万余元,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额为10万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李军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情节,一人犯数罪,建议以被告人李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被告人李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李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挪用公款罪,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不予追究。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能同时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挪用公款的10万元,包括在指控被告人贪污的35万元范畴,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属于重复评价。3、被告人李军在任职第十一中学校长期间,存在将存档费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贪污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离开第十一中学后实际占有的15万余元计算。4、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涉案款项。综上,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答辩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军将公诉机关指控的35万元存档费中的部分用于公务的情节,应以侵吞公款35万元作为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2、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含五年,追诉时效为10年,被告人李军将10万元公款借给他人到案发经历6年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人李军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挪用的资金虽然保存在小金库,但还没有被李军贪污归己,是挪用公款罪行的成立在先,贪污的事实在后,两个事实不存在冲突,不存在重复评价。应认定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4、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军担任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校长期间,利用收取学生学籍存档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经举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通知被告人李军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李军到案后主动交代,2010年6月24日,其利用收取学生学籍存档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同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军将公款归还。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被告人李军持有的赃款人民币15万余元依法冻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缴赃款202000元人民币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第十一中学副校长张某2证言、辨认材料,证实,张某2于2005年至2012年任第十一中学教务主任。时任第十一中学校长李军从2006年开始让张某2收取学生存档费和名师网校的租金。张某2收取存档费都记录在两本半的记录本里,记录收取的学生名单和交费金额,每个学生的信息表上面都有李军的签字,每本记录大约50、60个学生的存档费情况。李军让张某2将收取的存档费存到张某2个人名下存折中,张某2在农业银行哈尔滨道支行开立专门的存折,尾号57×××60的账号,张某2每次收取完存档费后将钱存到这个存折后,将存有存档费的存折和密码交给李军保管。经张某2辨认,张某2名下尾号为57×××60的农行存折,2008年11月13日支取10000元、2009年3月19日支取46000元、2009年3月20日取17600元、2010年3月26日支取10000元、2010年7月18日取款49999元、2010年7月21日取款2000元、2010年8月31日取款2000元、2011年2月10日取款2000元、2011年2月10日取款20000元、2011年2月15日取款24256元,以上取款情况张某2均不知晓,取款凭证签字不是张某2本人签字。该存折和密码都在李军处保存。因为张某2熟悉李军的笔体,取款凭证上的“张某2”应该是李军模仿张某2的签字。张某2证实,2008年李军告诉张某2,区教育局规定不让收取本区学生的存档费,但还可以收取在外区借读的学生的存档费,2008年按照李军的要求,张某2又在农业银行保定道支行以张某2个人的名义开立了一个存折,账号为尾号81×××65,并且按照李军的指示,将2008年收取的学生存档费存入了这个存折,2008年8月27日现金开户103000元,2008年8月31日,存现63200元,张某2办完存款后向李军作了汇报。2008年区教育局集中清理学生存档费,要求各学校将当年收取的学生存档费退给学生,于是李军就让张某2将2008年存在尾号为81×××65的农行存折中存的166200元的存档费全部取出来加上张某2收取的13800元现金的存档费总计18万元全部交给财务人员。后来这笔钱有一部分退给了学生家长,有一部分入到了第十一中学的财务账中。张某2证实,2010年6月24日,李军打电话叫张某2带着身份证到农行哈尔滨道支行,张某2到时,当时李军已经在银行,当时是李军将存折带到了银行,张某2到银行时,李军将存折交给张某2,并和张某2一起到柜台办理取款100050元的业务。这笔取款的凭条是张某2亲笔签字,张某2填完取款凭条后,李军就跟张某2说:“你先走吧”,李军还继续留在了柜台继续办理取款业务,李军用这笔100050元的钱做什么用了没有告诉张某2。对于2010年7月12日,尾号为57×××60的农行存折收到从农业银行保定市高阳县支行庞口营业所汇入100000元的情况,张某2表示不知道这笔钱的情况。张某2证实,其根据李军的指示,自2006年至2011年收取学生存档费,2006年收取存档费有4万多元。李军让张某2存到以张某2名字开的农行存折上了。2007年收取了存档费大概十几万元,李军让张某2给张世宏一部分,剩下的张某2存到农行存折上3万余元。2008年收取的存档费18万左右。2009年收的存档费总计8万元左右,张某2在李军的办公室交给李军。2010年收学生存档费10多万元,张某2分了3、4次交给李军。2011年收了大概4、5万元现金,张某2分3、4次都交给李军了。张某2证实每次给李军钱款时都列明了学生存档费的明细。2008年以后张某2收取的存档费都是张某2负责收钱然后直接交给李军。李军是2012年9月份左右离开第十一中学的,李军离开第十一中学的时候关于存档费存折跟张某2没有过交接手续。2、证人原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校长朱某证言,证实朱某2012年9月12日正式任第十一中学校长,前任校长是李军。其上任第十一中学校长时同原校长李军没有正式工作交接手续,李军任第十一中学校长期间收取学生存档费的情况其不清楚,李军没有跟他说过第十一中学小金库的情况,也没有跟他说过张某2名下的农业银行存折情况。3、证人原第十一中学书记徐某证言,证称2006年至2009年徐某在天津市第十一中学任书记,任职期间第十一中学收取过学生学籍存档费,是由李军和张某2负责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4、证人天津市第十一中学副校长杜某证言,证称学校有没有小金库其不清楚,但推测在区教育局清理小金库之前第十一中学存在小金库情况。5、证人原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总务处主任佟文生证言,证称佟文生2008年初至2014年为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总务处主任,在李军任校长期间,第十一中学有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收取在第十一中学借读学生的存档费和收取给学生和老师的订餐的回扣款。张某2分两次给佟文生25000元,此外佟文生没有经手过任何账外款了。6、证人天津市鸿亿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戴李军证言,证实其认识李军是同学,2010年6月,戴李军的表弟李某在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开办的厂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找戴李军借50万元,戴李军和李军说,其表弟经营缺点资金找他借10万元,李军答应了。后来戴李军就和李军去了和平区哈尔滨道的农业银行,李军通过转账方式把10万元人民币转到了李某提供的下属周某名字的账户上。大概过了10多天李某汇款还给了李军。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戴李军是其亲戚,李某在2010年6月因为公司经营的问题曾经找戴李军借过50万元资金。过了大约十几天,大约在2010年7月份,就将向戴李军借的50万元款项归还给戴李军。借款还款都是通过周某的账户。8、证人陈某、张某1、吕某等三十六名证人证言,证实作为学生家长向第十一中学人员缴纳存档费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6日检察机关持询问通知书将李军从和平区纪检办公地点传唤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10、居民信息表、李军基本情况、关于李军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内容为2005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军任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校长、党总支副书记,天津市第十一中学系事业单位。证实被告人李军系国家工作人员。11、张某2名下尾号57×××60账号的存折在2006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存取款凭证,证实,经被告人李军辨认,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该账号取款凭证上共有10笔是李军本人签字,金额共计234599元。12、张某2名下尾号57×××60账号的存折在2006年9月30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存取款凭证。证实,经张某2辨认,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该账号取款凭证上共有5笔是张某2本人签字,金额共计205960元。其余凭证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签字。2011年2月10日、2011年2月15日的三张取款凭证上“张某2”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13、尾号32659账号司法查询结果页面、尾号57×××60账号活期存折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存折2006年至2011年交易情况。14、李军名下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存折复印件,证实李军名下账号尾号80×××50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0年2月9日,存入人民币22000元。2010年3月26日,支取人民币20000元。2010年6月22日,支取人民币11000元。2011年2月14日,存入人民币40006.71元。2011年4月6日,存入人民币17000元。2011年5月15日,存入人民币13000元。2011年9月12日,存入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1月8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12年2月8日,存入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26日,存入人民币15000元。2012年8月20日,支取人民币8000元。15、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来账凭证、借记卡查询明细,证实,2010年6月24日,李军向周某名下尾号为0812的银行卡存款10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12日,周某向张某2名下尾号为57×××60的账户汇入10万元人民币。16、金某管业公司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证实2016年6月24日,金某管业公司收到戴李军借款两笔,其中一笔为10万元人民币。2016年7月12日,周某名下尾号0812的账户向张某2名下尾号57×××60的账户转账10万元人民币,以归还金某管业公司向戴李军的借款。17、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周某在2009年至2012年是河北金某管业公司聘任的总经理。18、关于第十一中学李军同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军离任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校长时,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19、情况说明、遵守财经纪律规范教育收费承诺书、关于开展全市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2008年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自查报告,证实,2008年10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中学提交的2008年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自查报告称,本学期部分学生在其他学校借读,收取了部分借读费,自查自纠,区内借读学生费用均已退清。2008年10月30日晚22点,区委、区政府召开和平区教育系统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紧急会议,部署财务管理专项自查自纠工作。第十一中学校长李军参加了此次会议,经学校自查没有问题,并与和平区教育局签订了《遵守财经纪律规范教育收费承诺书》。20、举报信、关于反映李军有关问题的情况调查、检查、回复信及相关账目,证实,2008年8月29日,群众举报李军存在廉政问题。2008年9月26日,和平区教育局纪检委经调查发现第十一中学存在未将学校门脸房租赁费及时入账,私设小金库的问题。2008年9月28日,李军就此问题作书面检查。2008年9月16日,相关小金库钱款已入账上缴。21、缴物凭证,证实,李军工商银行存折80×××50截止2012年8月20日,余额156999.65元,已被冻结。22、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文号:津检技鉴[2016]103号,证实,鉴定意见:序号分别为nc250010、nc050146、nc570043的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上“张某2”签名字迹是张某2书写。序号分别为nc460082、nc500144的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上“客户签名”栏内“张某2”签名字迹是张某2书写。上述五张凭条分别对应2007年9月25日存款30500元,2006年9月30日存款42410元,2009年10月30日存款23000元。2009年11月6日取款10000元,2010年6月24日取款100050元。23、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文号:津检技鉴[2016]104号,证实,鉴定意见:送检的pl200041、tj260090、nc500065、nc500066、nc580073、d2090083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上“客户签名”栏内“张某2”签名字迹是李军书写。上述六张凭条分别对应2010年3月26日取款10000元,2011年2月10日取款2000元,2009年3月20日取款17600元,2009年3月19日取款46000元,2011年2月10日取款20000元,2011年2月15日取款24256元。24、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文号:津检技鉴[2016]105号,证实,鉴定意见:序号分别为nc570072、nq600058、nc500138的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上“李军”签名字迹是李军书写。序号为nc500145的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上“李军”签名字迹是李军书写。序号分别为nc570058、nc610065、nc570018、nc480039的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上“客户签名”栏内“李军”签名字迹是李军书写。附:上述凭条分别对应2008年11月13日取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6月22日存款人民币34000元。2010年6月22日存款人民币33000元。2010年6月24日向周某账户存款100000元。2010年6月24日存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7月18日取款人民币49999元。2010年7月21日取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31日取款人民币2000元。25、搜查证,证实,2016年5月25日,检察机关派工作人员持此证对天津市和平区教育与研究服务中心主任李军办公室1606室及住宅进行搜查。2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8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军的办公室天津市和平区教育与研究服务中心1606室进行搜查情况。2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6月2日,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对被告人李军的住地天津市河西区谊城公寓15-3-203进行搜查,扣押了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账户尾号80×××0*、李军)一本。28、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3日,工商银行金街支行依法将李军名下尾号80×××50的账户予以冻结。29、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供称,李军2006年1月至2012年暑假期间担任第十一中学校长,是学校的法人代表,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李军在2006年决定继续向借读生收取学籍存档费,时任教务主任的张某2根据李军的批示,向学生家长收取存档费用,张某2制作了一个表,记录学生基本情况、收费金额、李军的批示等装订成本。李军让张某2把收的学籍存档费存在张某2名下存折里,2006年张某2以她本人的名字在农行起了个存折,把收取的存档费都存到这个存折里,李军使用时找张某2要过来用。2010年初的时候,张某2不愿意将收取的存档费存放在她个人名下存放存档费的账户中了。李军就将2010年、2011年、2012年张某2收取的存档费存入到李军名下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了。根据李军的回忆,张某2名下农行存折中保管的存档费陆续存入总共有19万多元,李军名下的工行存折中保管的存档费陆续存入总共有17万多元,两个存折加起来总数是36万多元。经李军辨认账号尾号57×××60存折取款凭证,2008年11月13日其支取了10000元,这个钱用于应酬了,2009年3月19日其支取了46000元、2009年3月20日支取了17600元,这两笔钱其用于购买超市购物卡了分发给学校中层人员,由他们疏通各自的关系单位。2009年11月6日支取了10000元是张某2取的。应该是疏通关系用了。2010年3月26日其支取10000元也是用于疏通关系了。李军在2010年6月22日、6月24日存入三笔共计97000元,是由李军经手存入张某2名下用于存放存档费的存折中的。李军将这三笔钱借给了鸿亿荣物业公司经理戴李军了。2010年7月18日其支取49999元;2011年2月10日从账号尾号57×××60这个存折支取20000元;2011年2月15日从账号尾号57×××60这个存折支取24256元;这三笔钱李军都陆续转入其名下工行存放存档费的存折里。2010年7月21日其支取2000元,2010年8月31日支取2000元,2011年2月10日支取2000元,这三笔做什么用了,记不清了。李军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为尾号80×××50的账户中,2010年3月26其从这个账户中支取的20000元用于打点关系了。2010年6月22日支取11000元,其将这笔钱存入张某2名下用于存放借读生存档费的存折中了。2012年8月20日其支取8000元,用处记不清了。张某2从2010年至2011年一共给李军大约有17万余元存档费,李军都存到其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折里了。这个情况李军没跟其他人说过,没有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过,没跟任何人讲明其还掌管着的这部分存档费。李军离任时对下任校长朱某和离任审计的相关部门都没有说明其名下及张某2名下存折里存档费的情况。其知道收取的这些借读生存档费的资金性质是公款。2010年6月份时鸿亿荣物业公司的老总戴李军找李军,说有个朋友做生意需要10万块钱,李军将张某2给他的存档费分三次往张某2放存档费的农行存折里存入三笔钱共计97000元,存完这三笔钱后,李军告诉戴李军可以汇钱给他,李军让张某2带着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张某2办理了取款手续,然后李军以个人的名义将这10万元钱汇到戴李军指定的姓周的人账户上。大约过了十多天,姓周的人就将这十万元归还到张某2名下存放借读生存档费的存折中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关书证均予以出示,业经被告人及辩护人阅看辨认。本院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为证据及证据的各方面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指控贪污罪,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本院认为,张某2等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李军侵吞公款的数额为35万余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将侵吞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称将部分公款用于疏通关系,请客送礼,不属于用于公务支出范畴。因此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贪污数额为案发时公诉机关冻结的15万余元。其余20万余元应认定为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指控挪用公款罪,关于追诉时效问题,被告人李军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至案发,时间跨度为不到七年,尚在追诉期间。被告人将学生学籍存档费私自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与指控的贪污犯罪不存在重复评价,应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超过诉讼时效,与指控贪污罪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缴赃款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人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军犯挪用公款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犯贪污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军的刑期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冻结的被告人李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0302……80×××50)内156999.65元和孳息及被告人李军退缴人民币202000元,发还天津市和平区教育局。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挪用公款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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