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秦文杰与全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杰,全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94号原告秦文杰,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被告全德勇,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原告秦文杰诉被告全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遥远、人民陪审员秦志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运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全德勇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全德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德勇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全德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全德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全德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全德勇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秦文杰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全德勇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全德勇欠原告秦文杰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德勇归还原告秦文杰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全德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国胜代理审判员 韦遥远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运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