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丽君与孟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君,孟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642号原告:潘丽君,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庆文,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潘丽君与被告孟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唐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孟庆文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孟庆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5日,被告孟庆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孟庆文向原告潘丽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潘丽君要求被告孟庆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庆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费120元,退还原告潘丽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