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晋城市新源创装饰有限公司与杨海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新源创装饰有限公司,杨海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432号原告:晋城市新源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啊妮,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82年4月12日生,该公司工程部门经理。被告:杨海兵,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闫欣,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新源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创公司)诉被告杨海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杨海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彩霞、闫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46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对位于司徒村的两套房子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款共计113700元,另一套房子做多少工程给多少钱。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装修款80000元,后期尚未付款,原告垫付了346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属于承揽合同,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能否成立,应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总价款为115000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减去被告支付的部分,剩余价款为34648元。原告代理人提供了新源创工程预算表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预算表不能说明实际的施工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价款,被告不认可,上面所列工程没有全部施工,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四支,证明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2871元。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其愿意向原告支付16000元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新源创公司与被告杨海兵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杨海兵所有的位于司徒村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43700元,现该房屋已装修完毕。后原告又为被告装修了位于司徒村两套房屋,工程尚未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合同价款43700元均无异议,此合同所针对的司徒村房屋已装修完毕。对于原告诉请的司徒村两套房屋的剩余装修款34648元,原告只提供了工程预算表,该预算表为施工前的预算情况,并无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被告只对其中的部分予以认可,且在调解中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1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新源创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郭鹏举人民陪审员 牛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