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8周娟与唐伟伟、苏娟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娟,唐伟伟,苏娟敏,李井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异1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娟,女,汉族,1968年9月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执行人唐伟伟,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现在南京浦口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苏娟敏,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李井洲,男,汉族,1978年2月9日生,住洪泽县。申请执行人周娟与被执行人唐伟伟、苏娟敏、李井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裁定查封了唐伟伟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一套。2015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周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苏0829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周娟异议请求。周娟不服提出复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8执复49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娟称: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并非苏娟敏的个人婚前财产,而是唐伟伟利用其所控制的淮安市双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购买的。同时,该案所涉债务系唐伟伟与苏娟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以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娟与被执行人唐伟伟、苏娟敏、李井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裁定查封了唐伟伟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一套。之后,苏娟敏以该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泽执异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房产为苏娟敏个人婚前财产,并以该房产也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为由,驳回了苏娟敏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苏娟敏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淮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苏娟敏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3)泽执异字第06号民事裁定。2014年5月19日,本院裁定对涉案208号商铺进行评估。2014年7月29日,因苏娟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暂停评估上述房产。2015年9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苏娟敏出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1、00782号的案件释明函称“你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以你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为限,你的个人财产则不应作为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财产”。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周娟不服,提出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苏08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泽执民字第06号民事裁定和(2013)淮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同日以(2016)苏08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苏0829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另查明,苏娟敏与唐伟伟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苏娟敏与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该商铺为上下两层结构,建筑面积371.98平米,房款总价892752元。房屋首付款452752元系从淮安市双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余款44万元向银行做抵押贷款。银行还贷记录表明从2008年月15日苏娟敏开始还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有72759.27元贷款余额未还。由于苏娟敏未能正常还贷,发放贷款银行直接扣除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帐户中资金,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认为为苏鹃敏共计还贷349710.27元,但双方没有进行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保全材料、本院(2013)泽执异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执复字第0044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8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1、00782号的案件释明函、异议人提供的收据、《工程进度支付审批单》、《交款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还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争议房产是否系苏娟敏个人婚前财产?该房产贷款苏娟敏、唐伟伟婚后是否共同还贷?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苏娟敏婚前以个人名义与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房产首付款452752元是从淮安市双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但购房资金来源不是判断房产所权的标准,只能说明苏娟敏可能与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或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涉案房产系苏娟敏个人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从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产贷款为苏娟敏个人偿还和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苏娟敏和唐伟伟婚后共同还款证据不充分。综上,本案所涉债务虽系唐伟伟与苏娟敏共同债务,但苏娟敏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应以其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因此,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小波审判员 胥福元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