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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斗与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斗,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6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斗,男,1951年3月7日生,汉族,白山市审计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权,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王文斗与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权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省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后,王文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斗原审诉称:2013年2月7日,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刘权恶意串通后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因刘权当时不符合贷款条件,为骗取王文斗为刘权违法贷款提供担保,农商行与刘权经串通后,隐瞒了刘权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王文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农商行向刘权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关手续。2015年5月26日,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王文斗才知道刘权与农商行所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有违法行为,后王文斗于2016年向白山银监分局反映农商行与刘权间违法贷款事宜,经白山银监分局审查后,2016年2月农商行提供有关材料���白山银监分局作出书面答复,确认农商行与刘权间贷款行为有多种违法事实。王文斗认为农商行与刘权的行为严重损害王文斗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农商行与刘权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无效。 农商行原审辩称:农商行与刘权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有效,应驳回王文斗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农商行与刘权并未恶意串通损害王文斗利益,刘权与王文斗夫妇有亲属关系,自愿以房屋为刘权贷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王文斗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诉讼,农商行已将自己与刘权、王文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白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审查了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而裁决王文斗应承担抵押责任,原仲裁裁决的标的是借款合同效力,与本案请求权基础相同,均涉及合同是否有效,而本案与仲裁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如果王文斗胜诉,合同无效的结果与原仲裁裁决相冲突,所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3、原仲裁裁决对本案借款合同效力享有既判力,若王文斗否认仲裁裁决结果,只能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浑江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且王文斗的诉讼理由不属于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4、王文斗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后撤回,本次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 刘权陈述意见:刘权和王文斗没有亲属关系,和王��斗的儿子是朋友关系,刘权和农商行之间的贷款关系刘权仅仅是签字,且贷款刘权没有用,贷款让王文斗的亲属刘俊朋拿走用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商行与刘权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刘权向农商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两种方式解决,一是向乙方(农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提交白山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农商行作为申请人以刘权及王文斗夫妻(王文斗妻子魏丽敏)为被申请人主张还款,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白山仲字第178号裁决书(现已生效),裁决认定农商行与刘权、王文斗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权和王文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白山银监分局依据收到王文斗妻子魏丽敏的信访材料,作出白山银监分局办公室关于刘权贷款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针对该笔贷款,农商行单位的调查人员在明知刘权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前提下,仍对其发放贷款,存在“向不符合条件借款人发放贷款”问题,且执行“三查”制度存在瑕疵等,为此责令农商行对该笔贷款相关人员进行内部处理。同时白山银监分局认为,上述瑕疵不影响主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白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白山仲字第178号裁决书现已生效,裁决认定农商行与刘权、王文斗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权和王文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裁决的结果来看,白山仲裁委员确认了农商行与刘权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白山银监分局作出的白山银监分局办公室关于刘权贷款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也认为该笔贷款虽然农商行单位存在“向不符合条件借款人发放贷款”问题等瑕疵,但不影响主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据此法院认为王文斗诉请法院判令农商行与刘权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文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王文斗承担25元。” 王文斗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以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白山银监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而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系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二、农商行与刘权的贷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应认定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农商行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农商行与刘权、王文斗合同纠纷一案,农商行于2015年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白山仲字第178号裁决书,裁决刘权和王文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裁决书现已生效。王文斗对该裁决内容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诉,而是��对同一纠纷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王文斗的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文斗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文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