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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忠信村。法定代表人:胡红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程向阳,董事长。上诉人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10日,申请人山西中洋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山西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上诉人认为,应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河津市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的第十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山西仲裁委员会仲裁。据调查,山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根据该约定也不能确定唯一的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依法属无效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为河津市,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