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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艾孜买提江·买某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孜买提江·买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孜买提江·买某江,男,维吾尔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后送强制隔离戒毒。当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孜买提江·买某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孜买提江·买某江于2017年3月15日9时40分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车路公交车站附近,趁段某不备之机,窃得其外套口袋内的黑色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63元)。艾孜买提江·买某江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艾孜买提江·买某江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艾孜买提江·买某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孜买提江·买某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孜买提江·买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恺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