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程培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493号原告:程培涛,男,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田卫,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培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涛的委托代理人田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培涛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辛某某驾驶鲁YAAX**号汽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程培涛相撞,致原告程培涛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784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8438.3元。但在限期内没有补缴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40分许,辛某某驾驶鲁YAAX**号汽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程培涛相撞,致原告程培涛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某与原告程培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花医疗费16545.1元,后又去栖霞市官道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41.9元,去栖霞市官道镇程家庄卫生室花医疗费1970.21元。2015年1月28日,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车损及手机损失为3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5年5月29日,经原告程培涛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程培涛的致残程度为10级,误工时间日为180天,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程培涛伤后由其儿子程某某护理。另查明,鲁YAA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程培涛于2013年8月20日在烟台市居住,2014年11月11日,在其儿子程某某购买的烟台市莱山区龙珠路10号同德花园居住。原告程培涛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在烟台市蓝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程培涛与其儿子程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014年5月在烟台市南大街购物城孙某某经营的服装店打工,原告程培涛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分别为3250元、2850元,程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分别为3350元、3350元、3150元。2014年、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9222元、34012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时间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程培涛的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4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原、被告为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程培涛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程培涛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培涛及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程培涛在栖霞市官道镇程家庄村卫生室花医疗费1970.21元,因无病历记载,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致,该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程培涛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程培涛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及手机损失3180元、医疗费166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380.22元【(29222元/年÷12个月+3250元/月+2850元/月)÷3个月×4个月】、护理费5025元【(3350元/月+3350元/元+3350元/月)÷3个月÷30天×45天】、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共计107410.22元。辛某某驾驶的鲁YAAX**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程培涛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经济损失98929.22元(车损及手机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380.22元、护理费5025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8481元根据原告程培涛与辛某某驾驶车辆情况、过错大小及辛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为宜,计款5088.6元,共计10401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程培涛车损、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4017.82元。驳回原告程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公司负担2427元,原告程培涛负担30元。二次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程培涛负担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