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9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科联芯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科联芯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331号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4号6层。法定代表人:程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中科联芯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661-20室。法定代表人:冯震华。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佳都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联芯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佳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科佳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7504.41元(违约金以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欠款2814461.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以欠款824461.1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以57461.08元为本金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我公司采购一批货物,总金额为5163799元,约定:乙方(我公司)在收到甲方(被告)的采购单及该批货物总价10%货款后7个自然日内将采购单上的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收到该批货物180个自然日内且收到该批货款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货物总价的90%货款。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我公司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提货转寄存确认书》,表示因不能在约定时间提取合同货物,为解决货物存放事宜,向我公司申请将涉案合同货物作提货转寄存手续,同意货物已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ERP出仓日期)办理提货手续,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申请将货物自2015年12月25日起转为在我公司寄存,由我公司代为保管。故被告应在2016年6月22日付清货款。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仍有货款3286480.4元未与我公司结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824461.1元。被告中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新科佳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提供了《采购合同》、发运单及签收单、提货转寄存确认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新科佳都公司(乙方,供货方)与中科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70288的《采购合同》约定:1.中科向新科佳都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暂定价为5163779元。2.甲方在收到该批货物180个自然日内且收到该批货物总价90%货款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货物总价的90%货款。3.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发运单及签收单显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新科佳都公司陆续向中科公司发送案涉货物,中科公司分批签收了案涉货物。提货转寄存确认书载明:中科公司确认新科佳都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已履行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但因其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提取货物,故申请转由新科佳都公司寄存。中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2016年5月27日中科公司确认其公司欠付新科佳都公司3286480.4元,承诺将按以下进度付款: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14171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383295.5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489013.9元。若未按时足额付款,除偿还所有货款本金外,将按《买卖合同书》约定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26日,中科公司分三笔共向新科佳都公司转账支付2462019.3元;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3日,中科公司分两笔共向新科佳都公司转账支付824461.08元。庭审中,新科佳都公司称起诉后中科公司经已向其公司支付824461.08元,故其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科公司向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运单及签收单、提货转寄存确认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回单、新科佳都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科公司逾期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运单及签收单、提货转寄存确认书、还款承诺书、银行回单、新科佳都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中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新科佳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中科公司逾期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中科公司确认其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收了案涉货物,故依约应于2016年6月22日前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虽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新科佳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因中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除资金占用的法定孳息损失之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新科佳都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本院酌情支持如下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4461.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824461.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57461.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科联芯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4461.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以824461.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57461.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上海中科联芯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洁玲书 记 员 张志威杨子倩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