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向龙与被告陈少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龙,陈少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076号原告:徐向龙,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帅,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禄,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君,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公民身份号码35×××××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主要负责人:张晓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丽,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向龙与被告陈少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另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帅,被告陈少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少君赔偿损失48953.66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陈少君驾驶闽CF×××××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凤池路池店镇霞福村路段与徐向龙驾驶的闽C71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徐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少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公司承保闽CF×××××号车的保险。陈少君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五千多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公司辩称:保险人已为徐向龙垫付1万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徐向龙诉求的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陈少君驾驶闽CF×××××号车行至晋江市凤池路池店镇霞福村路段与徐向龙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宗玉)发生碰撞,造成徐向龙、王宗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少君负事故全部责任;闽CF×××××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徐向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认定;2.陈少君垫付款项的确认;3.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一、徐向龙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徐向龙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平安公司主张出院记录体现徐向龙有腔隙性脑梗塞,因此徐向龙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部分治疗该自身疾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支持。鉴于平安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该病情是徐向龙自身疾病,亦未举证证明治疗费用中何种费用与本事故所致伤情无关联性,且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医疗费予以支持23823.66元(1806.51元+18607.68元+2225.95元+148元+226.52元+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向龙提供的病历材料可证实其在泉州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徐向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等,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2000元。4.交通费。徐向龙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徐向龙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徐向龙因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等,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结合徐向龙的伤情、出院医嘱等,其主张护理期限为90日,符合《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b、10.4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徐向龙的伤情在其出院后仍会部分影响其自理能力,相应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应确定为50%。徐向龙为农村居民,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为6958.64元[45764元/年÷365日×(21天+69天×50%)]。6.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向龙因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等,并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结合徐向龙的伤情、出院医嘱等,参照《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3.b、10.4的规定,对其误工期限予以支持150日。徐向龙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据此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64元/年计算为18807.12元(45764元/年÷365日×150天)。7.车辆维修费。徐向龙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清单主张所驾驶车辆因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2000元。平安公司主张该损失并未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维修费票据、损坏照片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依法不应支持。鉴于事故认定书载明本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且平安公司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徐向龙所驾驶车辆的车辆维修费进行核定确认该损失为2000元,其核定损失与徐向龙主张的损失相符,故对该车辆维修费2000元予以支持。徐向龙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54509.42元。二、关于陈少君垫付款的认定问题。陈少君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泉州万翔微创医院(下称万翔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款收据及泉州市正骨医院银行卡充值单、收款凭证等,欲证明其为徐向龙垫付的款项。徐向龙确认陈少君垫付了正骨医院的治疗费用3500元,但主张万翔医院的预交金收据非正式票据,且其不清楚该垫付款。但鉴于徐向龙确认其本人及家属、朋友并未缴纳过万翔医院的医疗费用,而平安公司垫付款项1万元是支付正骨医院的治疗费用,陈少君亦提供了万翔医院的门诊预交金收据,且徐向龙提供的病历材料亦证实其确有在万翔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用略少于陈少君预交费用,故陈少君主张其垫付了徐向龙万翔医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予以采信。鉴于陈少君提供的门诊预交金收据体现预交金金额为1889.5元,而门诊收费票据体现门诊费用为1806.51元,陈少君同意万翔医院的垫付款按1806.5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陈少君垫付款确认为5306.51元(1806.51元+3500元)。三、陈少君因交通事故造成徐向龙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闽CF×××××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徐向龙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徐向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43.66元(23823.66元+2000元+4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徐向龙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26265.76元(500元+6958.64元+18807.1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向龙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徐向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16243.66元(26243.66元-10000元),因闽CF×××××号车向平安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核算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陈少君已垫付5306.51元,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垫付款应在平安公司需赔偿的款项内予以扣除,即平安公司尚需赔付徐向龙39202.91元(26243.66元+26265.76元+2000元-5306.51元-10000元)。陈少君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少君因侵权行为造成徐向龙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少君、平安公司已垫付款项,平安公司尚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徐向龙39202.91元。陈少君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证实确有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但商业三者险条款却未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其仍需承担部分诉讼费。徐向龙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向龙39202.91元;二、驳回原告徐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徐向龙负担122元,被告陈少君负担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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