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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崇敬与杨丕果、李炳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敬,杨丕果,杨道杰,李炳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776号原告:刘崇敬,男,1974年10月20日出身,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丕果,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杨道杰,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莘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淇,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炳军,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崇敬与被告杨丕果、被告杨道杰、被告李炳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崇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杨丕果、杨道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孙小淇、被告李炳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敬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刘崇敬医疗费263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33元、住宿费3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崇敬受雇于杨丕果,李炳军将其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二村长丰园一区芦花路4排1号)发包给杨丕果,杨道杰系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28日10点20分左右,刘崇敬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就诊,后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刘崇敬腰1椎体爆裂骨折。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刘崇敬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丕果辩称:我与刘崇敬之间是雇佣关系,从刘崇敬提交了录音内容中可以得知刘崇敬系因为在建筑物上抽烟不慎摔落的,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李炳军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尽到资质审查的义务,其也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出事后,我给刘崇敬垫付了总计11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依法扣减。被告杨道杰辩称:我与杨丕果系父子关系,与李炳军的合同虽然是我签的,但我不是承包人也不是现场施工人,所以我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炳军辩称:我的别名是李伟。我与杨道杰、杨丕果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由杨道杰、杨丕果承担后果。至于他们的工人具体是谁我也不过问。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具体过程。我与刘崇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杨道杰系杨丕果之子。2015年10月26日,杨道杰与李炳军(别名李伟)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大兴区狼垡一村李伟商业楼,工程价格为654元/平方米,工程计划建筑面积840平房米,设计三层砖混结构+框架架构,双方对具体施工方案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杨道杰必须遵守安全施工操作,在施工现场发生人员伤亡等事故,由乙方杨道杰承担相应后果。杨道杰签订合同后,杨丕果进行了施工,刘崇敬系杨丕果雇佣工人之一。2015年11月28日10点20分左右,刘崇敬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落,当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初步诊断为腰一椎压缩性骨折,后刘崇敬返回老家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其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住院,共计32日,发生医疗费26325.83元,其中11000元系杨丕果垫付。2016年3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刘崇敬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刘崇敬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过程中,杨丕果、杨道杰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崇敬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崇敬为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柿子园派出所、民政所、刘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刘崇敬的父母刘柱(1952年11月21日出生)、范风菊(1950年3月18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该夫妻年老体弱,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由刘崇敬赡养;2、户口本,显示刘崇敬有一子刘光营(2000年11月4日出生)一女(刘梦茹,2008年7月24日出生)。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刘崇敬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崇敬系杨丕果直接雇佣,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杨丕果作为直接雇主,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未给刘崇敬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刘崇敬在提供劳务时,未提高安全注意意识不慎摔落,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杨道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杨道杰系该建筑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其应与杨丕果一道对刘崇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建筑承包合同及工程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李炳军发包给杨丕果、杨道杰的工程已经超出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规模和性质,而李炳军明知杨丕果、杨道杰没有相应资质却仍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二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与杨丕果、杨道杰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刘崇敬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时应当按比例计算后再扣除杨丕果已垫付的1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五项,刘崇敬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截止定残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其父亲已满63岁、其母亲已满66岁、其子已满15岁、其女已满7岁,其父母应当按照17年和14年计算生活费,其子女应当按照3年和11年计算生活费,因此,本院确认的被抚养生活费数额为46642.45元(其父生活费为15811元/年*17年*0.2÷4、其母生活费为15811元/年*14年*0.2÷4、其子生活费为15811元/年*3年*0.2÷2、其女生活费为15811元/年*11年*0.2÷2)。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3750元(50元/日*75日)。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刘崇敬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降至10000元。综上,杨丕果、杨道杰、李炳军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31919.2元[26325.83元*0.7-11000元+(3200元+3750元+17500元+8750元+82276元+46642.45元+376元+1000元+10000元+4350元)*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丕果、被告杨道杰、被告李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崇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三万一千九百一十九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刘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原告刘崇敬负担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丕果、被告杨道杰、被告李炳军连带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