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伦常江与被告邵国友、辽阳运输公司、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常江,邵国友,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310号原告伦常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友,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阳市银盾危险品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辽阳运输公司),所在地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2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吕宏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国友,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袁斌,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隋万志,男,1964年1月21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安财险围场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宝元栈乡三道沟村三道沟门26号。身份证号×××。原告伦常江与被告邵国友、辽阳运输公司、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兼被告辽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友,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常江诉称,2017年1月18日22时许,邵国友驾驶辽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辽K953**(辽K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小洋桥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对向我驾驶的蒙H575**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国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7年1月19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23日,住院63天。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532.79元,县医院12337.79元,院外在宋朝玉诊所195.00元;2、误工费12189.87元,其中住院63天,院外休息2周,计77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1元标准;3、护理费9973.53元,住院63天,护理人员李春东系半挂车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1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住院63天,每天100.00元;5、营养费1260.00元,住院63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12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车辆损失25400.00元;9、施救费3000.00元;10、停运损失19200.00元,车辆修理天数为60天,每天320.00元;11、鉴定费4000.00元(其中包括车损鉴定1500.00元,停运损失鉴定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56.1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伦常江在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发票,证明伦常江治疗经过及费用情况;3、伦常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证明伦常江从业情况;4、护理人员李春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雇主刘立伟证明,证明李春东的从业情况;5、车损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6、施救费票据;7、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及修理厂证明,证明停运损失情况;8、鉴定费发票。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中2017年2月10日的26.21元发票有异议,与原告姓名不符。对其它票据无异议,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有医嘱。3号证据中伦常江的从业资格证过期,两年没有审验,其他的均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当地农民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号证据中,除对除李春东驾驶证无异议外,对其他的均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每天60.00元计算。5号证据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原告车辆购置价为41500.00元,使用了34个月,折旧后价格为25979.00元,由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全部损失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差无几,没有修理的必要,合理损失应扣除维修费用2800.00元和残值1000.00元,金额应为19800.00元。6号证据施救费额过高,请求法院判决。7号证据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及修理厂证明,应该提供伦常江车辆的营运证,车主为陈金海,与伦常江没有关系,对于停运损失不认可,对于修理厂的证明也不认可。8号证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的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国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2时许,邵国友驾驶辽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辽K953**(辽K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小洋桥西侧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对向伦常江驾驶的蒙H575**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伦常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国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伦常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伦常江于2017年1月19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23日,住院63天。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上腹部软组织损伤;3、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易消化饮食;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此次事故给伦常江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311.58元;2、误工费12189.87元,其中住院63天,院外休息2周,计77天,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1元标准;3、护理费9973.53元,住院63天,护理人员李春东系半挂车司机,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1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3150.00元,住院63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1260.00元,住院63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800.00元;7、车辆损失25400.00元;9、施救费3000.00元;10、停运损失9600.00元,车辆修理天数为30天,每天320.00元;11、鉴定费4000.00元(其中包括车损鉴定1500.00元,停运损失鉴定2500.00元)。合计人民币81684.98元。另查明,原告伦常江驾驶的蒙H575**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的户名为陈金海,但实际所有权人为伦常江。被告邵国友驾驶的辽K953**(辽K4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辽阳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此外,被告邵国友为原告伦常江垫付医疗费用1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国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车,与原告伦常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国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伦常江无责任。因被告邵国友驾驶机动车在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邵国友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常江车辆损失2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189.87元、护理费9973.53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34963.40元。二、被告永安财险辽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常江车辆损失234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医疗费2311.58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1260.00元,合计33121.58元。三、被告辽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伦常江停运损失96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13600.00元。减除被告邵国友为原告伦常江垫付的11000.00元,由被告辽阳运输公司给付原告伦常江2600.00元。并由被告邵国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1842.00元,减半收取921.00元,由被告辽阳运输公司、邵国友共同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