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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维与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955号原告:唐维,女,汉族,1982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朱振峰,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8号大华阳光曼哈顿1-10105号。法定代表人:段建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维与被告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维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峰、张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内,原告作为委托人以一次性付款210万元为购买条件,由被告提供购买位于西安市浐灞新区浐河西路龙湖香醍国际第1栋3单元3F102室的媒介服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万元,该诚意金在与房屋的卖方就出售房屋达成一致条件后,转为原告购买房屋的定金,中介服务费为1万元;《委托书》签订当日原告按《委托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诚意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开发商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已同意按《委托书》约定的购买条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纳购房款,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由被告代收购房款353085元,并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中介服务费。至此,含10万元诚意金在内,被告已代收原告购房款共计453085元及1万元中介服务费,随后原告跟随被告工作人员在开发商售楼处又向开发商支付了1646915元购房款。2015年1月开发商通知原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示房屋价格为1646915元,而非210万元。经原告询问开发商工作人员,才得知开发商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就是1646915元。是被告故意向原告隐瞒了真实的房屋出售价格,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453085元代收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故意隐瞒房屋买卖实际价格属严重的欺诈行为,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占有上述代收房款,并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收购房款453085元、中介服务费10000元,共计463085元,并判令被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计428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鹏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委托书》,约定:买方(原告)以2100000元整,委托居间方代购西安市浐灞新区浐河西路龙湖香醍国际第1栋3单元3F102室物业。物业顾问经核查并决定接受买方委托后,不再向其他客户推荐该物业,买方需支付诚意金100000元整。该诚意金在与房屋的卖方就出售房屋达成一致条件后,转为买方购买房屋的定金。物业买卖成交之后,买方需支付给居间方(被告)成交房价的1.5%作为服务佣金,即31500元。委托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为止。备注:中介服务费实收为10000元;另附送龙湖香醍30号楼车位6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委托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诚意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开发商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已同意按《委托书》约定的购买条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纳购房款。当日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3085元,中介费10000元。随后,原告又随被告工作人员在开发商售楼处向开发商支付了1646915元购房款。2015年1月,开发商通知原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示房屋价格为1646915元,而非210万元。经原告询问开发商工作人员,原告得知开发商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就是1646915元。至此,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返还453085元购房款,但被告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委托书、《中江支付》票据、中国银行票据2张、《西安龙湖兴城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用收据》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委托书》,被告鹏翔公司既是原告购买西安市浐灞新区浐河西路龙湖香醍国际第1栋3单元3F102室物业的中介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0000元中介费),又是接受原告委托,进行买卖行为的受托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成交房价的1.5%作为服务佣金,即31500元),故双方合同包含委托服务与房屋中介服务两个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供的居间中介服务与委托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特别是出卖方出售价格,属严重的欺诈行为,事实是被告确实未能如实向原告提供出卖方的出售价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利用原告同时委托的便利,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特别是出卖方出卖价格获益,造成原告实际损失421585元,依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收购房款453085元、中介服务费10000元,共计463085元,并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实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需指出,原告当时购买物业的心理价款确为210万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委托佣金为3150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10000元中介费(原告未支付,被告不得再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维经济损失4215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本金421585元按提起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维要求被告西安鹏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中介费10000元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原告承担359元,被告承担8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王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陈彤校对:陈彤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