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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江、吴洁与上诉人曾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吴洁,曾龙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汉台区,系杨秀珍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洁,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汉台,系杨秀珍之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龙全,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住南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吴洁因与上诉人曾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江、吴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余赔偿项目金额不变,共计290158元,由曾龙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3、上诉费由曾龙全全部承担。吴江、吴洁的上诉理由及针对曾龙全上诉的答辩理由:1、杨秀珍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神经脉络严重受创,住院期间乃至出院回家疗养,长时间无法自主进食吞咽,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全靠护理人员进行鼻饲维持生命。吴江、吴洁多次到医院进行咨询和诊治,但杨秀珍的状况一直没有好转,最后导致死亡。尸检报告中所提的交通事故致杨秀珍头部、胸部损伤,长期卧床造成抵抗力下降等因素,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充分说明杨秀珍的死亡是伤亡不是病亡。曾龙全称吴江、吴洁没有及时诊治,拖延治疗与事实严重不符。2、杨秀珍的去世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吴江、吴洁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当。3、一审判决曾龙全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严重不公,曾龙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尸体处理费6000元有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正式票据,是为了配合公安部门尸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吴江、吴洁的上诉请求,驳回曾龙全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曾龙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曾龙全对杨秀珍因支气管肺炎导致死亡的各项损失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曾龙全不承担尸体处理费6000元的赔偿责任。曾龙全的上诉理由及针对吴江、吴洁上诉的答辩理由:1、杨秀珍因支气管肺炎导致死亡,原审法院判决曾龙全承担杨秀珍死亡的各项损失5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显失公平。曾龙全因交通事故致杨秀珍受伤,在中心医院治疗66天,病情明显好转后出院。据吴江、吴洁提供证据显示,病人出院以后到去世之前,仅去过医院1次进行了门诊就诊,医生建议到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但吴江、吴洁却没有让母亲住院治疗,导致其母亲2天后在家中死亡。对杨秀珍的死因,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秀珍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衰竭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致其头部、胸部损伤,长期卧床造成抵抗力下降等因素,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杨秀珍从汉中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医生医嘱是让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但杨秀珍出院十几天后,出现进食困难,10余天未进食。吴江、吴洁作为杨秀珍的子女,不按出院时的医嘱及时将杨秀珍送到医院诊治,并通过医学手段补充营养,拖延治疗,导致杨秀珍于2015年11月12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时被诊断为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加之杨秀珍已经是73岁的老人,各种脏器功能下降,抵抗力降低,冬季易发生支气管和肺部细菌感染。因此杨秀珍死亡完全是吴江、吴洁在其母亲患支气管肺炎后,不及时将其母亲送到医院住院诊治,使其母亲在家得不到治疗,拖延病情导致死亡,吴江、吴洁对其母亲杨秀珍因患支气管肺炎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曾龙全承担杨秀珍因支气管肺炎导致死亡的相关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赔偿尸体处理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丧葬费本身就包括尸体的冷藏、整容整理、火葬、穿寿衣等相关费用。原审在判决赔偿丧葬费的同时,又判决赔偿尸体处理费6000元,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任何依据。3、吴江、吴洁主张曾龙全支付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曾龙全的上诉请求。吴江、吴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病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3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10时20分许,被告曾龙全骑电动车沿汉台区友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中市人防办附近路段时,与行人杨秀珍发生碰撞,致使杨秀珍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秀珍急救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侧多发脑挫裂伤。其他诊断:1、左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渗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2-7肋骨折;3、左侧食道裂孔疝;4、凝血功能障碍。2015年9月8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龙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秀珍无责任。2015年10月25日,杨秀珍出院。2015年11月14日杨秀珍死亡,汉中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2016年1月20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汉)鉴(尸)字(2016)005号《杨秀珍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杨秀珍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衰竭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致其头部、胸部损伤,长期卧床造成抵抗力下降等因素,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杨秀珍生于1943年5月25日,生前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吴江、吴洁,杨秀珍配偶2011年去世。被告曾龙全支付杨秀珍门诊费、住院费共计47537元;支付杨秀珍住院护理费4800元;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龙全骑电动车与杨秀珍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龙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秀珍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杨秀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7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4、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280元,应当由被告曾龙全赔偿。因原、被告对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杨秀珍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杨秀珍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衰竭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致其头部、胸部损伤,长期卧床造成抵抗力下降等因素,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曾龙全应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杨秀珍死亡赔偿金194928元、病检费3000元、丧葬费26230元、尸体处理花费60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龙全赔偿原告吴江、吴洁因杨秀珍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7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4、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280元,共计99484.45元。二、因杨秀珍死亡产生的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4928元、病检费3000元、丧葬费26230元、尸体处理花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0158元,由被告曾龙全赔偿原告吴江、吴洁50%,即130079元。(以上第一、二项,被告曾龙全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吴江、吴洁229563.45元,减去已经曾龙全支付74337元,实际赔偿原告吴江、吴洁155226.45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江、吴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吴江、吴洁负担1283元,被告曾龙全负担128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尸体处理花费6000元包括尸体存放费5400元及尸体料理费600元,系汉中市中心医院2015年12月21日收取的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秀珍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曾龙全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2、原审判决判处曾龙全承担尸体处理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杨秀珍尸体检验报告》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表明:“杨秀珍系支气管肺炎导致呼吸衰竭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致其头部、胸部损伤,长期卧床造成抵抗力下降等因素,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杨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为严重,出院时并未完全治愈,其因交通事故导致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从其2015年10月25日出院至2015年11月14日死亡,间距时间20天。原审法院根据杨秀珍的伤情、死因、出院至死亡的间距时间、鉴定意见及吴江、吴洁对杨秀珍死亡前病情的诊治情况等综合因素确定交通事故致杨秀珍受伤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比例为50%,判决曾龙全对杨秀珍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处适当。吴江、吴洁主张曾龙全应承担杨秀珍死亡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龙全关于其只承担杨秀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江、吴洁主张的尸体存放费5400元及尸体料理费600元,虽然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丧葬费本身已经包含了尸体的冷藏、整容整理、火葬、穿寿衣等相关费用,与尸体存放费不可重复请求。另,杨秀珍2015年11月14日死亡,同月17日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后,吴江、吴洁应及时办理丧葬事宜,逾期存放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吴江、吴洁自负。一审判决支持尸体处理费6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龙全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龙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因杨秀珍死亡产生的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4928元、病检费30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4158元,由曾龙全赔偿吴江、吴洁50%,即127079元。(与上述第一项曾龙全赔偿杨秀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484.45元合计,曾龙全应当赔偿吴江、吴洁226563.45元,减去曾龙全已经支付的74337元,曾龙全再赔偿吴江、吴洁152226.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双方按照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吴江、吴洁负担1500元,曾龙全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潇浴审 判 员  王军伟代理审判员  魏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