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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文廷与高元兵、马凤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廷,高元兵,马凤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93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敏,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廷与被告高元兵、被告马凤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高元兵、被告马凤侠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用敏,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将协议中位于天津市××××二光村,房屋面积97.63平方米,房证号33-12047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拆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份二被告打算将自己建造的3间房屋出售。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晚在案外人安西文家中达成协议,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天津市××××二光村的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7日原告将180000元购房款通过农业银行打到被告高元兵的账户上,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建筑许可证一并交给了原告。2017年1月初汊沽港镇二光村拆迁平改,原告到村委会登记将该房屋纳入拆迁,但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高元兵、被告马凤侠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房屋一直没有实际过户,也没有实际交付。根据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应该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为准,合同签订为2015年底,签订时该房屋已经纳入拆迁计划,当时已经冻结过户,由于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拆迁人均为被告,所以谈不上协助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原告的该项请求既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面积为97.6平方米的房产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由于被告了解到周围房价明显高于转让房价,因此一直没有办理过户。被告认为对同一案情在公布《物权法》前后应有不同的解决方法,通过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3条的前后对此,可以证明债权和物权的关系,证明合同的有效不能说明不动产能转移。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未完成过户,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变更依据,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属于被告,故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180000元房款通过农业银行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和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同时交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拆迁手续,属严重违约。原告黄文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涉案房屋的住宅用地许可证、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元兵、被告马凤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涉案房屋的照片5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涉案房屋的5张照片有异议,原告称涉案房屋在交付时没有装修也不能居住,照片不能反映房屋的实际交付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元兵、被告马凤侠自愿将其位于天津市××××二光村,建筑面积为97.60平方米,房证号为33-12047的房屋转让给原告黄文廷,房屋转让价格为180000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详见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安西文、村主任高元东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7日原告将180000元购房款通过农业银行一次性打到被告高元兵的账户上,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住宅用地许可证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并交给原告。2017年1月初天津市××××二光村拆迁平改,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拆迁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涉案房屋的住宅用地许可证、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80000元购房款通过农业银行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该笔购房款,且已实际交付房屋,基于农村房屋登记的特殊性质,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借故不协助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拆迁手续,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坐落于天津市××××二光村,建筑面积为97.60平方米,房证号为33-12047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所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二人共同承担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元兵、被告(反诉原告)马凤侠二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松审 判 员  肖金新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