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爱艳、崔景茹等与屈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艳,崔景茹,崔念念,崔北永,高爱珍,屈纪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871号原告:周爱艳,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崔景茹,女,201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理人:周爱艳,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崔念念,女,201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理人:周爱艳,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崔北永,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高爱珍,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纪浩,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周爱艳、崔景茹、崔念念、崔北永、高爱珍与被告屈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北永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纪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至借款清偿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工程因资金紧缺,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6年5月底还清,并出具书面借条作为凭证,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屈纪浩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后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崔晓杰借款400000元,并向崔晓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于2016年5月底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另查明,崔晓杰于2015年2月1日病故。崔晓杰系周爱艳丈夫、系崔景茹与崔念念父亲、系崔北永与高爱珍儿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向崔晓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签名捺印,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向崔晓杰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崔晓杰于2015年2月1日病故,原告周爱艳、崔景茹、崔念念、崔北永、高爱珍作为崔晓杰法定继承人,从崔晓杰病故时开始继承该合法债权,故被告应当向五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纪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爱艳、崔景茹、崔念念、崔北永、高爱珍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爱艳、崔景茹、崔念念、崔北永、高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屈纪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简 寻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